(2016)粤030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德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康自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康自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2号原告德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TTHIASDELIU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康自胜。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艳、被告康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4日。二、工作岗位:工模高级技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支付形式:银行转账支付。五、2015年10月份工资:2,341.27元。六、被告实际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10月16日。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4,646.75元。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2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76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341.2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2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341.27元;2.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并提交了由原告部门负责人彭龙于2015年10月15日签字的《辞退员工通知书》、《辞退员工申请表》各一份。《辞退员工通知书》载明“辞退原因:您由于2014年12月29日行政最后谈话后改善未能达到要求,组长反馈工作效率低,多次不能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工作能力差,责任心不强,经多次教导、培训,仍然未能达到高级技工岗位要求,近来工作表现更差,予以辞退处理!”《辞退员工申请表》载明辞退原因为“工作效力低,多次不能完成分配工作”。原告主张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部门提出解除申请,但原告尚未审批完毕,被告得知消息后,在2015年10月16日上完最后一天班后便没有来上班。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由原告部门负责人签署的《辞退员工通知书》、《辞退员工申请表》,其上显示辞退通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建议辞退日期为同年10月27日,办理离职手续日期为同年10月27日(后被更改为同年10月20日),可见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将辞退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未完成对辞退事项的审批,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那么,按照常理,在被告已获辞退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如持相反意见,应当以恰当的形式及时告知被告,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有此作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以《辞退员工通知书》、《辞退员工申请表》上载明的事由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另提供了《会议记录》、《谈话内容》、《人事异动申请表》、《组长反馈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自己工作能力不足,经培训、教育、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对《谈话内容》、《人事异动申请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以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首先,用人单位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原告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进行举证,根据《人事异动申请表》显示,原告因“非正常工作业绩”于2013年11月5日将被告由铣床组长调岗至工模高级技工,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于被告之前岗位的业绩要求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不达标,故该次调动并不足以说明系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调岗。2014年12月29日的《谈话内容》中被告虽有表述“技能差很多”,但由于双方对于参照物各执一词,原告亦无关于被告工作岗位业绩要求及被告实际工作业绩等客观证据以显示被告不能胜任,故《谈话内容》中被告的表述不能等同于其对工作不能胜任的自认。况且,原告在《辞退员工通知书》也认可被告在该次谈话后有改善,只是“改善未能达到要求”,而对于“要求”,事前未能明示,事后也无客观证据显示其工作业绩,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再则,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41,820.75元(4,646.75元×4.5个月×2倍),被告仅主张41,820元,故原告应以被告主张的金额为限予以支付。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仲裁查明的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为2,341.27元,原告尚未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无需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341.27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康自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20元;二、原告德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康自胜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341.27元;三、驳回原告德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德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