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晓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81执异22号(2016)黑1281执异35号案外人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晓强,男,身份证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于伟职务厂长。本院在执行贾晓强与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以(2015)安法指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在安达市兴安街12委14组的房产811.67㎡和土地面积11550㎡(安达市一道街西侧自厂子北墙向南延伸55米,自厂子东墙向西延伸210米)范围内属于其所有的临时建筑。案外人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查封财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解除该财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2016年3月24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贾晓强申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一案,以(2015)安法指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安达市兴安街12委14组的房产811.67㎡的房屋予以查封,事实上查封的资产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在2012年5月23日取得了以上房屋所有权证,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也即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取得以上房屋所有权证时起,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依法归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应当查封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这种查封是错误的,违犯法律规定的,因此案外人请求法院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安达市兴安街12委14组的房产811.67㎡的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01年9月19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哈尔滨市建滨电热风机厂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绥中法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位于安达市兴安街12委14组(1-7)号砖房一层811.67㎡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过户、抵押、抵偿。该查封房屋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进行续查封,未予评估拍卖。2011年9月2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绥中法执字第94-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贾晓强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5月1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送达续查封的(2001)绥中法执字第94-10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13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因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我院执行。2016年4月6日,我院向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送达续查封的(2015)安法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02年11月20日后,按照安达市人民政府文件安政发〔2002〕73号的要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的全部资产交由安达市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运营,并于当日将该厂的全部不动产过户安达市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12年2月21日安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国有资产无偿划拨单,2012年5月23日将该厂的全部不动产过户安达市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15年12月10日安达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纪要,由政府出资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不动产以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过户给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安达市房产管理局的房产档案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的房产811.67㎡未予变更。以上事实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绥中法执字第94号执行案件的系列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房屋产权档案、安达市人民政府文件及纪要、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等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的房屋过户其名下时,黑龙江省乳品机械总厂的811.67㎡房产处于有效查封期间,其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丁 全审判员 李凤林审判员 荣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智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