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倪建平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平,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中江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平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倪建平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大板地江铃卫生站门前路段时遇公安辅警队员检查。倪建平拒不配合检查并驾车逃窜,在被辅警队员拦停后,倪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并打开摩托车的油箱盖,使用打火机点燃油箱内的汽油。摩托车被点燃后形成较大火势,严重威胁附近群众以及店铺的安全,并蔓延烧坏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旁边的1辆福克斯牌汽车尾部(损坏修复价格2658.74元)。后辅警队员将倪建平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消防队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以上事实,被告人倪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谭某某、许某某、覃某某、符某某、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函,车辆维修检验报价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损汽车照片,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倪建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平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建平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建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建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彭纳新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