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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孟明诉徐淑清等遗赠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1,徐×,孟×2,孟×3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646号原告孟×1,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女,1922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星(徐×之孙),1983年5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孟×2,男,1944年2月7日出生。被告孟×3,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星(被告孟×3之子),1983年5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孟×1诉被告徐×、孟×2、孟×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珊、被告孟×2以及被告徐×、孟×3的委托代理人孟星、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1诉称,被告徐×与被继承人孟×4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孟×2、次子孟×3。原告系孟×2之子。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03号楼603号系孟×4、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8日徐×、孟×3将孟×2以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得知被继承人孟×4曾立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号中属于孟×4的财产份额遗赠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楼×号房屋的二份之一产权,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首先,徐×与孟×4在世时均作出过对孟×1的财产遗赠行为,而这一事实在做出公证之后,及时告知了孟×1及其父亲。现原告提出在2015年6月才知道这个消息是不准确的,所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他接受遗赠的时间超过了2个月,应视为无效,该遗产应作为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其次,遗嘱公证是徐×、孟×4双方申请的,做遗赠时,二人年龄均已经超过80岁,根据公证的相关规则,年龄比较大的老人做公证,公证机构必须要求申请人出具精神是否正常以及是否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鉴定,这是公证的基本要求。在整个公证卷宗中,没有看到徐×、孟×4精神状况是否正常、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司法鉴定文书,也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公证机关进行的谈话笔录中,也没有对这两个老人的精神状况进行任何询问,就作出了这样涉及个人全部财产,遗赠给原告的公证文书,我们认为公证程序严重违法,该公证文书不应被采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2辩称,孟×4的遗嘱在去世前7年就办理了遗嘱,我们并不知道这个事。2012年10月下旬,孟×4得病之后,在去世前2个月,告诉我有遗嘱,我看到遗嘱后,没有与其他人说。我怕房子给原告引发家庭矛盾,所以我没有说。2015年5月18日被告起诉到法院,我才拿出孟×4的遗嘱。该遗嘱是孟×4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3辩称,同意被告徐×的答辩意见。我不知道孟×4将财产进行公证并遗赠孟×1一事,但因曾听徐×提过该事实早在公证遗赠之后就告诉了孟×1本人及其父亲,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他是于2015年5月26日得知此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以应推定孟×1早就得知此事。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被继承人孟×4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孟×2、次子孟×3。原告系孟×2之子。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号系孟×4、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孟×4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编号为(2006)西证字第4069号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孟×4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号有房产壹套(建筑面积66.2平方米),上述房产系我与妻子徐×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孙子孟×1所有。并指定为孟×1的个人财产,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公证遗嘱下方有被继承人孟×4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孟×4于2013年2月9日死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孟×4的父母先于其死亡。2015年5月8日,被告徐×、孟×3以法定继承为由将被告孟×2诉至本院,要求对被继承人孟×4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号房产份额及银行存款、其他遗产进行法定继承。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接受遗赠。关于原告知道受遗赠的时间问题,原告自认是2015年5月26日得知公证遗嘱内容。被告徐×、孟×3称原告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在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2个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孟×3申请法院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取(2006)西证字第4069号公证书的卷宗档案以确定原告及其家人是否参与公证过程及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依该申请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取了该公证书的卷宗档案、接谈录音,未发现原告参与了公证过程。该公证卷宗中有《公证处接谈笔录》一份,根据该接谈笔录及接谈录音显示被继承人孟×4在接受谈话过程中问答切题、思维清晰。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公证档案材料、遗嘱、诉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徐×与被继承人孟×4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拥有二分之一份额。就孟×4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而言属其生前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知道受遗赠的时间距离其起诉是否已经超过2个月,即是否应视为其放弃遗赠;二、被继承人孟×4办理遗嘱公证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即该公证行为是否具有程序瑕疵。本院就此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视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系通过自认方式表示其于2015年5月26日得知受到遗赠的内容,而被告主张原告知道受遗赠的时间距离其起诉已经超过2个月也仅进行了陈述而未提供书面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此前其并不知道受到遗赠属于一种消极主张,而要求当事人对于其不知道某事这一消极主张进行举证,显然超出了当事人举证的能力范围和客观规律。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将被告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徐×、孟×3,在被告徐×、孟×3未能举证证明该问题的前提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接受遗赠的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应属有效。二、关于被继承人孟×4办理遗嘱公证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被告徐×、孟×3虽对孟×4办理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孟×3显然亦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公证卷宗中的接谈笔录及录音显示,被继承人孟×4问答切题、思维清晰的表现,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形式上不具有瑕疵,合法、有效。综上,应对孟×4的遗产按照该份公证遗嘱,由原告接受遗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号楼房一套中属于孟×4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孟×1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孟×1与被告徐×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徐×、孟×2、孟×3协助原告孟×1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号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孟×1名下。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孟×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