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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系绍兴市皇后酒吧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时21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博物馆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赵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被告人赵某被带至绍兴第二医院抽取血样,在抽取血样前被告人赵某脱逃。次日,被告人赵某被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情况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脱逃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交警执法过程中脱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以进一步确认酒精浓度属于交警的执法程序,被告人赵某在此过程中逃跑,应认定为为逃脱法律惩处而规避执法,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逃跑时交警执法行为已结束,其行为不属于逃避执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根据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在交警执法过程中脱逃的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