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国标与王日平、王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标,王日平,王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00号原告郑国标。委托代理人江富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日平。被告王建香。原告郑国标诉被告王日平、王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日平、王建香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标的委托代理人江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平、王建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国标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日平、王建香两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王日平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王建香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归还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38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国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日平、王建香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郑国标借到人民币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簿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日平、王建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日平、王建香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日平、王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国标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在被告王日平、王建香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日平、王建香系夫妻,于1988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日平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郑国标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国标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金已收到80000元。被告王建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标与被告王日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日平向原告郑国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日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日平与被告王建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香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视为被告王日平与王建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郑国标要求被告王日平、王建香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国标要求被告王日平、王建香按月息2分支付到本金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日平、王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日平、王建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为38400元)。二、驳回原告郑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王日平、王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森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