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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忠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忠新,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新,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朱社会,总经理。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新以及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焦作市南阳路西侧9459.79平方米综合楼所有权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准许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涛、吴明明,被上诉人王忠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13.1万元,违约金40万元及罚息。判决生效后,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执备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不含承租人装修部分,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东至南阳路中心线,西至龙源超市、北至电业局家属区、南至丰收路中心线,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实测为准)在拍卖成交时归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二、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到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由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在拍卖成交时继受取得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对贾长英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权利。原告据此请求执行该宗房地产,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1)山执备字14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房地产。并于2013年6月6日张贴了查封公告。上述房地产未在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执行过程中,被告王忠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位于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早在2007年7月10日就属王忠新所有,并于当日占有和使用该财产。王忠新于2008年12月18日将该财产租赁给王喜荣开办新花园宾馆至2018年12月19日,2013年3月王喜荣经王忠新同意将该财产转租给邹绵军开办大别山商务酒店。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将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系错误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山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王忠新(乙方)与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取得的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所有权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标的的权利凭证主要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执备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甲方向乙方移交该权利凭证之日时,乙方获得转让标的的实际所有权,自2007年10月1日起行使原甲方的租赁收益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20日向王忠新出具收据三份,内容均为:“今收到王忠新交付的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400万元整。收款人朱社会”,共计1200万元。2007年7月6日,王忠新向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已于今日收到贵公司交付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执备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根据王忠新与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王忠新的仲裁申请,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了王忠新与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焦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查明事实如下: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元月6日通过竟拍的方式依法取得了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下称“转让标的”),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转让标的租赁给焦作市新一佳宾馆使用。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与王忠新签订了合同以1200万元将转让标的转让给王忠新,并约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由王忠新行使租赁收益权。王忠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未将转让标的下的租赁合同交给王忠新,致使王忠新无法依约定行使租赁收益权。裁决如下: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七日内将位于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综合楼的租赁合同书交与王忠新。2008年12月18日,王忠新(甲方)与王喜荣(乙方)为明确焦作市丰收路与南阳路西侧的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的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综合楼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乙方租赁综合楼供其设立的焦作市新花园宾馆使用;综合楼的租赁费为60万元/年。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签署后的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前五年的租赁费300万元。自第六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租赁费;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忠新与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其合法效力,并已确认王忠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本院作出的(2013)山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地产准许执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忠新与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在2007年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的签名与山阳区法院执行局递交的执行异议书中的签名并不一致,并且被上诉人王忠新未向法院提供该笔交易的银行转账凭证,所以应当认为该笔款项未支付,且该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为房产所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忠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王忠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谁。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6年1月22日19时30分公安机关讯问王忠新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2、2016年1月27日17时50分公安机关讯问王忠新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3、2016年2月25日17时10分公安机关讯问王忠新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页4、2016年1月28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讯问王东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王忠新支付1200万元是虚假的,系肆意捏造,其本人也难以自圆其说,如果认定其支付价款,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第二组2016年2月1日9时50分公安机关讯问朱社会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被上诉人王忠新并未向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200万元综合楼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第三组2016年2月24日16时10分公安机关讯问朱社会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一审引用的(2008)焦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是由朱社会受王东红的指使进行仲裁活动而得来的。朱社会在笔录中供述,参加仲裁签什么字、说什么话都是听命于王东红,是受王东红的安排,虽然出具三张400万元的收条,但并未收到也没有见过1200万元现金。由此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三张收条是不真实的,所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王忠新质证后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方出示这样的证据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可能。对方刚才所述与仲裁裁决书不一致的,应当以裁决书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采信,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诉争房产属于第三人。根据我方提交的新证据,本案中对方并未支付房屋的对价1200万元,在仲裁书中只有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已经转移。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根据法院或仲裁委的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在所有权人名下,并办理房屋登记。本案中对方并未办理房屋登记且未支付对价,故依法不能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根据《民诉法解释》313条规定,法院应判决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被上诉人王忠新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我方。理由:1、第三人是通过法院的拍卖形式依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诉争房产土地性质没有变更,无法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因此,拍卖后第三人也无法办理房产登记,但不影响第三人获得房产所有权。2、我方与第三人签署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3、第三人已经分数次完全支付了房产的价格1200万元,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及陈述、及焦作仲裁委的裁决书为证。4、我方签署房产转让合同后已经实际获得诉争房产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焦作市南阳路西侧的9457.79平方米综合楼及1171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下称“诉争标的”),原系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所有,由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元月6日通过竟拍的方式依法取得。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与王忠新签订了合同以1200万元将上述诉争标的转让给王忠新,并约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由王忠新行使租赁收益权。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未将转让标的下的租赁合同交给王忠新,致使王忠新无法依约定行使租赁收益权。双方的争议由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王忠新已履行了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仲裁后王忠新实际对诉争标的行使了所有权中的租赁收益权,故诉争标的应系王忠新所有。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要求执行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山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标的。《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诉争标的所涉房地产自始未在有权部门登记,故诉争标的没有土地证及房产证。故上诉人称诉争房地产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王忠新名下,诉争标的仍归原审第三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