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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秀青与潘跃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青,潘跃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547号原告:杨秀青,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跃伍,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青与被告潘跃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青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潘跃伍的委托代理人熊永琥、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青诉称:2015年9月18日16时40分许,杨秀青驾驶的“大运”牌二轮电动车与潘跃伍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货车上的货物及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秀青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跃伍、杨秀青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潘跃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杨秀青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潘跃伍按责赔偿杨秀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4304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跃伍、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共同承担。潘跃伍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杨秀青追尾碰撞到潘跃伍的车辆,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法院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则杨秀青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后续治疗费认可取内固定的费用,认可5000元,其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4.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车损无异议;施救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潘跃伍为杨秀青垫付的赔偿款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潘跃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后续治疗费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期限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600元;车损认可9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另,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40分许,杨秀青驾驶“大运”牌二轮电动车沿郭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林岗村民组路段时,与其前方在路边发生故障后临时停车由潘跃伍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及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秀青受伤、该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该小型普通货车移动现场。2015年10月8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青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以致与前方停放的故障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潘跃伍驾车途径事发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车上装载的货物超出车辆外,导致后方来车与其车上超出车厢外的货物和车尾发生碰撞,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秀青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794.30元。杨秀青于同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开放性髌骨骨折(粉碎性);2、软组织疾患(头面部、口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眶骨折(外侧壁及下壁);4、左颧弓骨折;5、左上颌窦骨折(上、前、内、外侧壁);6、左鼻骨骨折;7、左上、下牙槽多发骨折(牙齿脱落移位);8、左侧筛窦及上颌窦内积血;9、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低血容量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周,患肢石膏制动3-4周,术后3周复查摄片等;2、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切口决定是否拆线等;3、建议休息一月,口腔科继续治疗等。杨秀青支付住院医疗费32069.36元。2015年9月28日,杨秀青继续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眶外侧壁、上颌骨);2、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口腔卫生及术区清洁;2、术后一月复诊;3、髌骨骨折骨科随诊;4、我科随访。杨秀青支付住院医疗费42907.92元。2016年3月4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02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杨秀青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及牙齿脱落十颗,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杨秀青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3、被鉴定人杨秀青因交通事故致10颗牙齿脱落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共计34000元,不包括可能出现意外所需的费用;后期取多处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为12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的费用。杨秀青支付鉴定费4400元。杨秀青的车辆损失经协商确认为900元,另,杨秀青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杨秀青,197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7月开始租住于万山镇长岗街道长郭路西侧胡朝红户房屋陪读,并在庐江县万山天诚玩具厂工作,2015年3月至8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600元、3000元、3200元、2750元、2900元、3100元,事故发生后,庐江县万山天诚玩具厂停发其工资收入。杨秀青之子张子扬,2001年1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庐江县长岗初级中学。杨秀青的父亲杨昌艮,1946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张孝兰,1950年12月28日出生。杨昌艮与张孝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杨道付、杨秀青、杨道凤。同时查明: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潘跃伍。潘跃伍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同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潘跃伍为杨秀青垫付赔偿款20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为杨秀青垫付医疗费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秀青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潘跃伍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杨秀青提交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证明杨秀青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垫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杨秀青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杨秀青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杨秀青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施救费情况;6、杨秀青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庐江县长岗初级中学证明、庐江县万山镇永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庐江县万山天诚玩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民委员会与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秀青的户籍性质、工作居住情况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潘跃伍提交的借条,证明潘跃伍的垫付款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秀青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秀青、潘跃伍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潘跃伍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潘跃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杨秀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杨秀青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1天(10天+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4977.28元、门诊医疗费1794.30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46000元(34000元+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潘跃伍、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杨秀青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9396元(104.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杨秀青的误工期限虽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但其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满180天,本院依法确定杨秀青的误工期限为165天(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本院结合杨秀青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16087.50元(165天×97.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杨秀青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杨秀青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7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于庐江县××镇长岗街道,并在庐江县万山天诚玩具厂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确定杨秀青的残疾赔偿金为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潘跃伍、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抗辩要求杨秀青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杨秀青确定伤残等级时,其子张子扬15周岁、父亲杨昌艮年满70周岁、母亲张孝兰年满65周岁,依法均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其主张被扶养人张子扬的生活费为2843元(17234元/年×3年×11%÷2人)、被扶养人杨昌艮的生活费为3290元(8975元/年×10年×11%÷3人)、被扶养人张孝兰的生活费为4607元(8975元/年×14年×11%÷3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69999.20元(59259.20元+2843元+3290元+4607元)。杨秀青支出鉴定费4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杨秀青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200元。杨秀青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杨秀青受伤的部位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7000元为宜。车损经协商确定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杨秀青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484.28元,其中:医疗费76771.58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6087.50元、残疾赔偿金699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40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100元。潘跃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因潘跃伍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杨秀青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因杨秀青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潘跃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潘跃伍存在违反安装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秀青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秀青1036**.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秀青10**元,合计114682.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绝对免赔率后为62856.85元[(235484.28元-114682.70元-4400元)×60%×(1-10%)]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秀青5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杨秀青1596**.70元。潘跃伍赔偿杨秀青224**.95元[(235484.28元-114682.70元-4400元)×60%-50000元+4400元×60%]。潘跃伍为杨秀青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冲减,实际由潘跃伍赔偿杨秀青24**.95元。其余40%的损失由杨秀青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青1596**.70元;二、被告潘跃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青24**.95元三、驳回原告杨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杨秀青负担2000元,被告潘跃伍负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丽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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