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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李小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李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负责人钟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钧,该行汇发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小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李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持卡人李小明为个体户,他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卡片于2015年3月26日开户成功,卡号尾号为395,账单日为每月7日。李小明收到该卡后共用该卡消费22次,2015年12月8日前进入透支逾期阶段,至今仍结欠信用卡本金9885.95元及利息1008.3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李小明一直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85.95元及利息1008.32元(最终以还款日息费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小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因此向被告发放了卡号尾号为395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项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信用卡共欠本金9885.95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008.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信用卡本息,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尾号为395的信用卡查询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申办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双方形成了信用消费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还清信用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未对信用卡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了消费信用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小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885.9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李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