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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艳诉被告崔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崔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田艳,女,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武月娥,女,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晓平,男,汉族,住大同市东风里。原告田艳诉被告崔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诉称,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步行至大同市迎泽街集贸门前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8肋),头皮血肿,尾椎滑脱。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回家继续调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病情不予过问,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处理,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39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由被告撞伤。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3、收据5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120元。4、收费票3张,证明产生医药费共计4877.7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支出1877.7元。5、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用药情况。6、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时的情况。7、长期和临时医嘱,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崔晓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崔晓平无照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泽街集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田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晓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8肋)、头皮血肿、尾椎滑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877.7元(不包括被告崔晓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4877.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490元(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8肋)、头皮血肿、尾椎滑脱,并住院8天,其主张30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64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8天),原告住院治疗8天,计算合理,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合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未提供医嘱证实,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原告居住在外地,根据其在本市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5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晓平驾驶无牌三轮车造成原告田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崔晓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崔晓平应赔付原告田艳各项损失共计5751.7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晓平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崔晓平承担。综上,崔晓平应赔付原告田艳各项损失共计575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艳各项损失共计5751.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芳芳尚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