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陆良连、苏飞龙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良连,苏飞龙,梁秀英,苏向农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4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良连,女,1973年6月25日生,壮族,教师,户籍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现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秀玠,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向农,男,1972年5月10日生,瑶族,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原审原告苏飞龙,男,1939年10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审原告梁秀英,女,1942年8月24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苏飞龙之妻。以上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上诉人陆良连因与被上诉人苏向农,原审原告苏飞龙、梁秀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秀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志斌,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若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玠、苏卿,被上诉人苏向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原审原告苏飞龙、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苏飞龙、梁秀英系夫妻,原告苏向农系上述两原告的儿子。1996年7月15日,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苏锐。2009年11月16日,被告陆良连与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房开公司)签订了四份《大同•桐木商业城住宅楼订购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将大同•桐木商业城7栋10号、11号、12号、13号住房定给被告,每号房需交纳定金50000.00元。为筹措购房资金,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于2009年12月共同向原告苏向农的胞姐苏春侬借款20000.00元,共同向原告苏向农的侄女苏亮亮借款80000.00元。因银行最新房贷政策对首套房首付款比例进行调整,被告陆良连2010年1月30日重新与大同房开公司签订两份《大同•桐木商业城联排住宅楼订购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将大同•桐木商业城7栋12号、13号住房卖给被告,每号房需交纳定金8000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苏向农和被告陆良连共同与大同房开公司签订两份《大同•桐木商业城联排住宅楼订购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将大同•桐木商业城7栋10号、11号住房卖给原告苏向农及被告陆良连,每号房定金为8000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书对本案讼争的房产未进行处理。被告与原告苏向农协议离婚前,已向大同房开公司交纳购房定金以及购房款共计719000.OO元,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交纳定金100000.00元、11月17日交纳定金10000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交纳购房款120000.00元、4月7日交纳购房款256000.00元、6月22日交纳购房款143000.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大同房开公司交纳购房款143000.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与大同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原来定购的大同•商业城7栋10号、11号、12号、13号联排住宅楼,建筑面积共计900平方米,总价款为287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前按总房款的30%支付购房首付款86200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20100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2011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苏飞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桐木支行的定期存款账户取款80313.08元,次日,被告再次从原告苏飞龙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建信用社的定期存款账户取款84540.14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大同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银行最新房贷政策将首套房首付由总额的30%调控至45%,导致被告短时间内不能筹够首付款,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后,由该公司代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首付款431000.00元,余款1579000.00元,被告需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给该公司,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公司代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431000.00元。当日,该公司代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431000.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本案讼争房产作为抵押,与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木信用社(以下简称桐木信用社)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桐木信用社借款1579000.00元,用于购买桐木镇大同•桐木商业城7栋10号房,建筑面积900平方米;被告在桐木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户名为陆良连,卡号为24×××66;被告授权桐木信用社将全部借款资金以被告购房款的名义直接划入大同房开公司账户,以支付被告在购房合同项下的义务。大同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同•桐木商业城7栋10号楼四栋楼房交付后,2011年10月22日,原告苏向农以其位于金秀县桐木镇七建西街218号的房屋以及位于七建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宾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与扩大经营。被告陆良连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12日,大同房开公司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872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年12月17日,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共同向原告苏向农的胞姐苏春侬借款30000.00元用于装修所购房产。大同•桐木商业城7栋10号楼四栋楼房装修成宾馆后(即桐兴宾馆),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借用被告侄子陆首武的名义共同经营。2012年7月18日,被告陆良连的侄子陆首武向桐木信用社贷款7000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苏向农以金秀县桐木镇步行街30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11月18日,因被告陆良连回家较晚,原告苏向农将门口反锁。被告遂到其与原告苏向农共同经营的桐兴宾馆休息。次日6时30分,原告苏向农得知被告在桐兴宾馆后,即进入被告休息的房间将被告的衣服及随身物品拿走。当日8时许,原告苏向农再次进入被告休息的房间,将被告脱光拖出房间,并将房门关闭,让被告金身赤裸站在房间外通道。之后,被告向金秀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报警。桐木派出所传唤原告苏向农及被告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其与原告苏向农离婚后,至此事发生前仍一起生活。此后,被告与原告苏向农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因开设在本案讼争房屋内的桐兴宾馆及“一键钟情”网吧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2月4日,桐木派出所与桐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苏向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其与原告苏向农的共同财产有:桐木步行街30号天地楼一栋,大同商业城7-10天地楼共四栋,天籁小轿车一辆,一键钟情网吧,七建街218号天地楼一栋,债务若干。原告苏向农对一键钟情网吧、七建街218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表示异议。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次调解未果。原告苏飞龙、梁秀英、苏向农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桐木镇大同商业城7幢10号楼的四栋楼房进行析产,均等分割该房产四分之三为原告所有,四分之一为被告所有;均等分割该房产所负债务,由原告负担四分之三,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之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位于金秀县桐木镇大同商业城7幢10号楼的四栋楼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来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苏飞龙、梁秀英、苏向农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位于金秀县桐木镇大同商业城7幢10号楼的四栋楼房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苏飞龙向被告陆良连开设在桐木信用社的房贷按揭结算账户24×××66汇入11661.99元。被告陆良连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后,偿还按揭贷款至2012年年底,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再向桐木信用社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为偿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原告苏飞龙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向被告开设在桐木信用社的结算账户24×××66汇入217455.28元,原告苏向农从2014年5月22日至9月19日向被告上述结算账户共计汇入56431.14元。因被告陆良连未向桐木信用社履行2013年4月至6月连续三个月的按揭还款义务,大同房开公司代被告偿还按揭款56484.65元后,于同年7月23日发出《关于桐木商业城陆良连拖欠银行按揭款处理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该公司代为支付的按揭款56484.65元及违约金11369.73元。原告苏飞龙、梁秀英、苏向农在上述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按该通知的要求偿还全部款项。同月25日,原告苏飞龙向该公司支付了67855.00元。2013年6月20日及2014年11月13日,原告苏飞龙共计向陆首武账户转入5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再查明,本案原、被告均明确认可,大同•桐木商业城7幢10号楼四栋楼房是大同•桐木商业城7幢10号、11号、12号、13号四栋楼房的简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位于金秀县桐木镇大同•商业城7幢10号楼四栋楼房是否为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所有。本案讼争的房产通过购买所得,应通过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对房屋的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与大同房开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且先后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以及购房款共计719000.00元,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并无特别约定,故上述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购买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1579000.00亦是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桐木信用社贷款所得。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2年11月18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借款装修所购房产。所购房产装修成宾馆后(即桐兴宾馆),亦为原告苏向农、被告陆良连以陆首武的名义共同经营至2012年11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因此,双方对讼争房产存在共同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对本案讼争的房产未作处理。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发生纠纷后,桐木派出所、桐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处时,被告明确认可本案讼争房产属其与原告苏向农的共同财产。综上,本案讼争房产为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在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取得并共同管理使用,虽购房合同独具被告陆良连一人名字,但诉争的房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于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共同所有。原告苏飞龙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4日代为偿还讼争房产的部分按揭贷款,但此时讼争房产已交付使用,在讼争房产权属已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苏飞龙代为偿还按揭贷款并不能导致房产权属发生变更。从签订定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管理使用等过程来看,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苏飞龙、梁秀英亦曾参与。原告苏飞龙、梁秀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产享有共有权。因此,原告苏飞龙、梁秀英关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苏飞龙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以及汇给陆首武偿还借款利息的款项,本案不予评判,争议当事人可作为债权另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大同•商业城7幢10号四栋楼房属原告苏向农与被告陆良连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苏飞龙、梁秀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良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一审法院作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未及时送达给上诉人,并在上诉人提交《复议申请书》时拒收。二、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未同居生活,两人只是同住在一栋楼里。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侄子名义共同经营桐兴宾馆的事实;2、在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后,之前签订的订购协议已经失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房地产商交付的71.9万元是房屋首付款,是钱而不是物;3、被上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第一条严格限制“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仅用于乙方生产经营,不得用于非生产经营的投资与消费用途,且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审对此没有审查,导致认定被上诉人贷款用于购买商铺;4、上诉人在2011年6月4日与5日,将苏飞龙的到期存款销户后,将现金交付给了苏飞龙,并没有将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屋产权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苏向农,原审原告苏飞龙、梁秀英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2、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一人所有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复议申请书》,证明一审法院拒收申请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金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证据目录》、《商品房备案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房开)签订四份《大同•商业城住宅楼定购协议》,约定大同房开将大同•桐木商业城(以下简称商业城)7栋10号、11号、12号、13号的住房定给上诉人,并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所交住房定金自动全部转为购房首付款,同时该定购协议失效。因国家政策调整商品房首付款支付比例,后于2010年1月30日,重签了商业城上述四号房屋的定购协议。商业城7栋12号、13号房屋的定购协议乙方落款人为上诉人个人,而10号、11号房屋的定购协议乙方落款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后签四份协议除将定金数额由每号房5万元调整为8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所签的四份协议的内容相同。签订协议后,上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在2010年6月22日前共支付给大同房开定金71.9万元。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大同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商业城7栋10号(将定购协议中7栋10号、11号、12号、13号四号统称为7栋10号)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价款为287.2万元。同日,上诉人支付给大同房开首付款14.3万元。2011年5月18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金秀房管所)为上诉人办理了商品房备案证明。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与大同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同房开代上诉人支付尚欠购房首付款43.1万元,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大同房开代支付的该笔首付款。同日,大同房开给上诉人入账43.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至此,加上已由定金转化为首付款的71.9万元在内,上诉人已缴纳的首付款为129.3万元。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与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秀信用社)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金秀信用社借款157.9万元给上诉人用于购买商业城7栋10号房屋,上诉人以户名为本人的24×××66的信用社卡号作为每月按揭贷款的还款账户,借款期为201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2日,大同房开作为还款保证人。同日,金秀信用社给房开公司放款157.9万元,用于支付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款。同日,金秀房管所为上诉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审原告苏飞龙、梁秀英系被上诉人父母。2011年6月4日及5日,上诉人分别将原审原告苏飞龙两笔未到期的定期款提前支取,分别将两份定期存款销户,所提取的上述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7325.43元、52987.65元、26079.44元及58460.7元,共计164853.22元。2011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苏春侬(被上诉人三姐)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2011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诉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12月20日,经桐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给予甘德志等人垫付部分装修房屋的工钱。2012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桐兴宾馆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3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上诉人在接受金秀公安局桐木派出所询问时,自述:“两人一年多前离婚,有过复婚的打算,但是没有复婚,在这件事发生之前我们住在一起”。2013年2月4日,经桐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原审原告苏飞龙于2012年1月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23日四次向上诉人房贷账户转款,金额分别为11661.99元、19000元、17000元及21436.66元,共计69098.65元。2013年7月23日,大同房开致上诉人《关于桐木商业城陆良连拖欠银行按揭款处理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大同房开代清偿的房贷本息56848.65元及违约金11369.73元,共计67854.38元。原审原告苏飞龙于2013年7月23日、7月25日三次转账付给大同房开款项分别为21855元、23000元及23000元,共计67855元。2013年8月—2014年4月,原审原告苏飞龙按时向上诉人房贷账户转款支付房贷。2014年5月—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房贷账户转账给支付房贷。2014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苏飞龙向上诉人房贷账户转账支付房贷。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到银行贷款,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三姐借款装修房屋,且两人同时到政府处理垫付装修房屋的民工工资事宜。同时,上诉人还代理被上诉人父亲提取银行大额存款并进行销户。不仅如此,上诉人在桐木派出所自述:离婚后,其与被上诉人有复婚的打算,两人一直住在一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对两人关系表述错误,因上诉人是一名知识分子,具有正常人的判断及表述能力,且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表述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一人所有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问题。离婚前,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定金71.9万元。离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该诉争房屋的定购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予以处理,而该债权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债权共同承担债务。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至2012年11月18日。2011年5月—7月,上诉人与大同房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相关按揭手续。大同房开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诉争房屋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的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属于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在公开的买卖合同甚至政府登记文件上登记的是上诉人名字,且房屋的首付款等款项也是以上诉人名义付款,因文件登记所有人的名称以及以谁名义付款,亦不能对抗基于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共有关系,由共有关系而取得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一审法院对《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的制作、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良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潘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