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青岛瑞美合经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瑞美合经贸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美合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允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瑞美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在一审中诉称,瑞美合公司因承揽中铁一局青荣城际铁路二标段第二经理部第二拌合站的石子供应业务,自2010年开始雇佣王志刚的车辆为其运输石子。截止到2012年底,瑞美合公司共拖欠王志刚运费120000元,瑞美合公司以其在中铁一局的石子款项做抵押。王志刚多次与瑞美合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瑞美合公司支付运输费120000元,后王志刚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21748元,共计241748元。瑞美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李绪阳介绍,王志刚、瑞美合公司约定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21日,由王志刚以瑞美合公司名义从石子场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施工工地运输石子,石子的具体数量以盖有“中铁一局青城际铁路工程第二拌合站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所载明的数量为准,运输费按照11元/方(每方=1.43吨)计算。王志刚将石子送到工地后,应将过磅单交给瑞美合公司,由瑞美合公司持过磅单到中铁一局结算,然后由李绪阳从瑞美合公司领取运费后向王志刚支付。由于王志刚未将过磅单交给瑞美合公司,致使瑞美合公司未能到中铁一局结算,也未能向王志刚支付运费。请求法庭能够协调王志刚将过磅单交给瑞美合公司或者交给法庭,由瑞美合公司在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持过磅单向中铁一局结算,将运费直接打到法院账户,再由王志刚到法院领取相应款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志刚于2012年为瑞美合公司运送石子。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共为瑞美合公司运送石子16672.24吨。以上石子均是从莱西市李权庄镇诵家庄村北石子厂运送至莱西市夏格庄东轻轨拌合站。因王志刚、瑞美合公司对运费未明确约定,王志刚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运费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评估有限公司对运费价格进行评估,青岛新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从莱西市李权庄镇诵家庄村北石子厂运送至莱西市夏格庄东轻轨拌合站行程为22公里,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重型自卸车运输5-31.5mm碎石,路程22公里,每吨的运费为14.5元。王志刚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还查明,瑞美合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运费1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运费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志刚、瑞美合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王志刚为瑞美合公司运送石子,瑞美合公司应支付运输费。因王志刚、瑞美合公司未明确约定价格,应以评估价14.5元/吨计算。本案王志刚共为瑞美合公司运送石子16672.24吨,瑞美合公司共应支付运费241747.48元,扣除瑞美合公司已支付的运费40000元,还应支付运费20174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瑞美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刚运费20174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速递费60元、评估费3000元,由瑞美合公司负担。宣判后,瑞美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瑞美合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石子重量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签字人王宗光,上诉人单位根本没有这个人,也从未委托过王宗光办理过任何业务。因此该对账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载明的运送石子重量为6229.38吨,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6672.24吨。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费单价错误。(一)已经生效的(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为11元/方,每方=1.43吨,即7.69元/吨。该运费单价与上诉人在2014年7月29日开庭时答辩陈述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称2012年双方对运费单价作过变更,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实上,2012年的油价低于2010年,相应的运费应当更低。(二)《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通知价格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其并没有出庭。一审法院虽曾通知上诉人预交评估人员的出庭费用,但并未告知具体的数额,导致上诉人无法预交。2、《评估报告》摘要部分采用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7日,而价格评估基准日又改为2015年3月18日,并且没有给出改变的理由。3、《评估报告》载明的运输距离22公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而非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此未曾认可。实际上,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影像资料能够证明从运输起点至终点的距离仅为16公里。4、《评估报告》只载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四辆运输车中的两辆车行驶证,另外两辆车已被出售。可见,评估人员是在不了解、更未见到被出售车辆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作出的结论。5、《评估报告》所称的通过市场调查收集的运费报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载明每车载重超出了核定载重的l-2倍,故《评估报告》根据正常载重收集的市场报价作出的评估数据,肯定是不真实的。6、《评估报告》载明的车号为鲁B×××××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上根本没有出现;而没有鲁B×××××车辆的过磅单,却得出了该车辆的评估数据。可见,《评估报告》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时上诉人书面申请法庭向莱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吕允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卷,并追加李绪阳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影像资料等证据,更未就采信与否进行说明。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79183元。被上诉人王志刚在二审中答辩称,1、关于数量,有过磅单和对帐单为凭据。2、关于价格,因约定不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以鉴定报告为准,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青民二商终字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一审时已提交,但一审卷宗里没有。证明双方约定石子运费单价是每方11元,1方等于1.43吨,也就是每吨7.69元。被上诉人质证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运费没有审理,因该案只是涉及到被上诉人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委托书、对帐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委托王宗光到中铁一局青荣城际铁路二标段第二经理部进行碎石对帐。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书原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应当说明证据来源,据悉档案于2015年就送到中铁一局总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对帐单原件,因此该委托书也就失去了证据意义;该委托书上的“王忠光”不是对帐单上的“王宗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书原件,且委托代理事项、权限与对帐单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1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原审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9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青岛新明珠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石子款,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约定的石子单价如下:0.5厘米,22元/方;1-2厘米,33元/方;每方=1.43吨。约定的运费单价如下:11元/方。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王中光”核对碎石对帐事宜。委托书上加盖上诉人公章。2012年7月19日和8月20日两次对帐,确认石子数量10587.12吨(4963.88吨+5623.24吨),对帐单签名为“王宗光”。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过磅单181张,合计石子6085.12吨。提交王宗光出具的收到条两份,王宗光收到被上诉人拌合站过磅单据295张(2012年6月20日至7月19日149张,2012年7月19日至8月18日146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石子,上诉人应支付运输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运送石子的数量如何认定;二是运费单价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王中光”核对碎石对帐事宜,并加盖公章确认。从对帐单看,虽然对帐人签名为“王宗光”,但所代理的事项、权限与委托书授权完全相符,且对帐均在上诉人出具书面委托书之后,故可以认定对帐单签名“王宗光”与委托书中“王中光”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宗光按照上诉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且在代理权限内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对该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宗光收到被上诉人过磅单据295张,对帐单中确认石子数量10587.12吨;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181张,石子数量6085.12吨。故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石子16672.24吨。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石子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青民二商终字1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原审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9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青岛新明珠建材有限公司诉请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石子款,本案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答辩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石子单价和运费单价,每方=1.43吨,其中约定的运费单价为11元/方。本案在(2014)西商初字第69号案件立案之后,且所主张运费的运送石子时间亦为同期,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已经约定的运费单价计算运输费用。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石子数量为16672.24吨,运费为128248元(11元/方÷1.43×16672.24吨)。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运费40000元,尚欠运费88248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本案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有约定运费单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评估运费单价,本院对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因申请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自行负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运费单价错误及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青岛瑞美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志刚运输费人民币8824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青岛瑞美合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速递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刚负担5818元,上诉人青岛瑞美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