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孟凡敏与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敏,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终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卞艳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敏因诉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沂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局后来统一更改名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接了原劳动局的职能和职责。其主要职责之一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贯彻执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原告在1985年12月29日填写《招工登记表》,出生年月为1945年,生活及工作简历清楚,家庭成员关系明确。原告以该招工登记表是在其出发期间别人代替自己填写为由,多次到劳动主管部门要求改正,且多次到省人社厅及中央人社部信访,要求将自己的出生年月改为1941年,但由于种种原因均未果。2002年原告因不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办理了病退。原告于1985年就知道自己档案中的出生年龄有误,但其只是采取了信访和上访的形式要求解决出生年月问题,而未针对该问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至2015年2月原告知道出生年龄有误已达30年,而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凡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孟凡敏。上诉人孟凡敏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变更出生日期、补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1985年知道其档案中的出生日期填写错误后,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更正,但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自1985年知道其档案出生日期填写有误,至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间长达30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晓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杨建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