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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夏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谨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386号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40号。负责人戴惠娣,该公司物业总监。委托代理人林琴,该公司职员。被告夏谨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夏谨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2.40元及系统运行费3888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谨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夏谨成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888弄20号601室的业主,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1平方米,根据《郎诗绿色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的约定,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还应定期缴纳温度调节系统及置换新风系统的运行费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4442.40元、系统运行费3888元。被告夏谨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系统运行费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夏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谨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4442.40元、系统运行费3888元,合计人民币8330.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谨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