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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肖建飞诉来勇、被告敖腊秀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建飞,来勇,敖腊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679号原告肖建飞,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立武,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来勇,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被告敖腊秀,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原告肖建飞诉被告来勇、被告敖腊秀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来勇将自己承包的赤壁镇纪委的二层楼房内外墙涂料和施工包给我,工程完工后,多次找被告催讨,2014年1月13日出具一份27000的欠条给我,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来勇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7000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敖腊秀:一、我和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10日离婚,我不对婚后债务承担责任,我通过媳妇张���和被告来勇联系,来勇要我不管,自己在外有钱未收回来,收回来就偿还给原告。二、我和被告来勇未离婚时原告确实到我家来讨过材料款,我不知道是拿笔钱,多少钱,我还以为是2010年我家廉租房装修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在催讨。被告敖腊秀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离婚。被告来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双方均无异议的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来勇将自己承包的赤壁镇纪委的二层楼房内外墙涂料和施工包给原告肖建飞,施工期间被告给付2000元材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0年起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2014年1月13日被告来勇出具一份27000的欠条给原告,后来一直催讨未果,由此原告诉来法院。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7000元欠款按年4%计算利��为3420元,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来勇将承包的工程材料和施工包给原告肖建飞,材料款和工钱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来勇应对该债务承担付款之责;被告敖腊秀和被告来勇2013年9月10日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辩称系离婚后债务,该债务系2009年形成,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条只是对以前的债务进行确认,并非新的债务,因而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敖腊秀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适当承担一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来勇和被告敖腊秀对欠原告肖建飞的欠款27000元,利息342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