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叶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叶林,查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604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93号鸿基国际广场53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498440-2。法定代表人:查伟,总经理。被告:叶林,职业不详。被告:查伟(系叶林丈夫),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叶林、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叶林、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7月16日还款,月利率为17.63‰;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4211(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24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5222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746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14万元,合计4414666.67元;3、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4211(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在上述第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为137154元(其中律师费120000元、委托担保费17154元)。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抵押物清单;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款借据、借记通知、转账授权委托书;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6、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被告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查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5222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利息支付: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不含)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自每月21日至当月底;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单笔借款业务《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违约责任7.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6、甲方违约的,甲方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叶林、查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的合善贷字第2015222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2.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2.2、在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林、查伟(××)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的合善贷字第2015222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2.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2.2、在本合同之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第五条抵押物5.1、××同意以位于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4211房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5052),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品清单载明: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4211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2015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2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400万元转至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17.83‰,贷款发放日期2015年4月16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6日。此后,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17.83‰计算,利息为135508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22667元。合计利息为258175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勇、查达胜律师担任甲方与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叶林、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代理费转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帐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担保费171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担保费17154元,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借据记载的月利率17.83‰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要求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委托担保费1715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叶林、查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叶林、查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委托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叶林、查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对叶林、查伟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421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期限及授信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诉请解除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5817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4000000元的月利率20‰计算);三、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委托担保费17154元;四、叶林、查伟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林、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叶林、查伟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4211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叶林、查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润伟商贸有限公司、叶林、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