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9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窦安宝与莫旗鑫圣源湖经贸有限公司、徐连玉、徐富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安宝,莫旗鑫圣源湖经贸有限公司,徐连玉,徐富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2民初959号之一原告窦安宝,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旗鑫圣源湖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阳。被告徐连玉,男,汉族,成年。被告徐富阳,男,汉族,成年。原告窦安宝诉被告莫旗鑫圣源湖经贸有限公司、徐连玉、徐富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窦安宝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陈松宝名下位于西北一委镇北街四巷三十号(房权证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窦安宝提供陈松宝名下位于西北一委镇北街四巷三十号(房权证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应将其提供的房屋户籍予以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陈松宝名下位于西北一委镇北街四巷三十号(房权证号**)的房屋户籍予以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莫旗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