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侯方超与刘焕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勇,侯方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方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士银,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焕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和法章手里购买本案绿色宝典江铃JX1021DSF轻型普通货车(原车牌号为鲁J),并同日将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后因该车为限行黄标车,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以2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本案原告,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车,但双方未即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交车时,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为柴油车,车辆排放标准为国II,车辆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核发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4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2年12月24日,车辆交付时原告知晓该车系黄标车。2014年10月13日,因全省治理黄标车,当地公安机关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在黄标车治理淘汰回执单上签字认可同意该车报废,被告签字后,车辆管理机关依据其签字的回执单将该车注销报废。因车辆年检期限将止,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交强险1200元、车船使用费109.44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也已购买商业险,但后来因车被注销,原告有部分商业险退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车辆管理机构为该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经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为合格(建议维护),机动车查验记录包括车身外观、发动机舱、客车内部、发动机运转状况等各项检查均为合格,但原告在最后打印合格证时被告知该车已被注销,故无法发放合格证。后原告得知系因被告签了报废手续致使该车被注销,原告遂找被告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2013年12月1日,山东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颁发《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禁行黄标车。后山东省陆续出台治理黄标车的相关政策,并规定至2016年1月1日起,全省区域内全部禁行黄标车,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标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督促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注销,同时指出黄标车可以实现黄改绿并规定了“黄改绿”的条件,政府对“黄改绿”也会进行财政补贴。为积极响应上级部署,2014年8月15日,新泰市出台《新泰市治理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新政办发(2014)37号文),该方案规定“已达到强制报废注销状态和检验有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先行强制淘汰、注销;鼓励车辆通过加装尾气净化装置实现黄改绿,该方案同时规定黄标车的限行区域为城市建成区和高速公路”。庭审中,原告主张,新泰市治理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黄标车仅是严格控制核发《道路运输证》,且仅城市建成区和高速公路为限行区域,本案车辆在取得道路运输证后可以在非限行区域上路行驶,且在“黄改绿”合格后可以上路行驶,现因被注销已无法上路,原告同时提交2014年12月29日年检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所有检验均为合格,排放标准为国Ⅱ,符合环保尾气排放,有实现黄改绿的前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治理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证实黄标车于2015年底全部淘汰,即使被告不在报废手续上签字,该车仍会被强制注销,并不存在自愿不自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车款交付后,双方应即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及时办理车主变更登记之前,有关机关按照车辆登记的车主找到被告签字时,被告应及时说明状况并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提交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能够证实该车符合我市文件规定,可以在取得黄标车《道路运输证》后上路行驶,但该车现因被告签字被注销,既无法上路行驶,亦无“黄改绿”的可能,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车目的;且被告签字的行为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该车交纳1200元保险费用,有保险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绿色宝典江铃JX1021DSF轻型普通货车返还被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9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焕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签订协议时已经是黄标车,车辆已经交付达6个月之久,涉案车辆被注销系政府行为,即使不签字也不影响车辆被淘汰,本人不存在过错,车辆注销也不是本人造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方超辩称,涉案车辆被注销系由于上诉人刘焕勇在淘汰回执单上签字造成的,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已经出卖于他人而签字,存在全部过错。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被注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焕勇与被上诉人侯方超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涉案车辆交付后,上诉人刘焕勇与被上诉人侯方超应当及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车辆因上诉人刘焕勇签字而被注销,致使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上诉人刘焕勇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无法实行“黄改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被注销,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侯方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上诉人刘焕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