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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979号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中心路40号。法定代表人时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28号1幢。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明华。被告邱红芳。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达,被告管明华并作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安及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芳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额度为45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同日,被告管明华、邱红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同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856069.02元,共计4356069.02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97721元;3、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对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2933.33元,共计4352933.3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授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管明华、邱红芳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客户欠息清单1份、复利清单1份,证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本息的金额。7、律师聘请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7721元。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贷款还剩3500000元是事实。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和原件不是一份,证明原告手中至少有两份合同原件,这个合同原告并没有在签订时将合同交给被告。对证据2的个人的担保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在借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人收款人账号及日期,原告有义务提供在该日打到这个账户的凭据。对证据4的还款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5的担保事实有异议,可能是印章管理不善,应该是被被告管明华拿去盖章了。对证据6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在答辩中也予以了明确,请法庭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依法裁判。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管明华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其是实际管理人,是后追加的,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存在瑕疵。邱红芳是其让她当时做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法定代表人必须要签字,该3500000元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被告邱红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过高。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的证据材料中除了借款借据外没有进账凭证;对于利息,根据江苏省金融办2013年80号文件的规定,小贷公司的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而原告现主张利率达到18%,按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超出规定,超出部分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对于利息部分计收了复利,根据法律规定除了银行金融机构存在复利之外,其他个人及企业无权收取复利,因此请原告提供明确的利息计算依据;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该份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填���和署名法定代表人都是管明华,实际在7月10日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沈敏强,所以对于该份保证的授权是否充分,是否是青旅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保证效力存在瑕疵。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该笔贷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不清楚,当时没有授权。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1份,证明在2013年4月3日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沈敏强。原告对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沈敏强已经不管理公司事务,是由管明华接手只是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所以由管明华盖章、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原告认为苏���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明华对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红芳未到庭对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管明华辩称,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候,工商登记上确实沈敏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担保没有异议。被告管明华未提供证据。被告邱红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与其此前提交的复印件在书写上存在不同,但是其所反映的内容是相同的,且各被告对证据1、2、5中的签��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12201300185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授信期间)止,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授信额度)的授信;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2日,甲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借款到期日的���甲方应于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205010122013001850-1、3205010122013001850-1.1、3205010122013001850-1.2;甲方应按本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第11.1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甲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管明华、邱红芳(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3205010122013001850-1.1、320501012201300185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指乙方与债务人(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320501012201300185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保证��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保证期间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注明: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额度,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仍属于甲方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借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主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外。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但此后未按期支付利息。上述两笔贷款均到期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0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1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指乙方与债务人(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320501012201300185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保证期间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注明: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乙方根据主���同约定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额度,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仍属于甲方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借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主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外。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两笔借款本息如下:第一笔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8日贷款到期,利息为40000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归还100000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的罚息76250元系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273750元系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第一笔借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含罚息)39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利息为22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396666.66元系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即月利率14‰)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第二笔借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419066.66元。综上,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809066.66元。另查明,被告管明华、沈敏强、董小安均系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21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敏强变更为管明华;2015年12月4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由管明华变更为董小安。再查明,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977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原告确认第一笔借款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的的罚息76250元系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含罚息273750元系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第二笔借款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396666.66元系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即月利率14‰)计算,上述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30日后的罚息,原告主张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分别按年利率27%、25.2%计算,但上述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即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其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民间借贷,其无权收取复利,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根据江苏省金融办2013年80号文件的规定,小贷公司的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而原告现主张利率达到18%,按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超出规定,超出部分利息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利息约定系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江苏省金融办2013年80号文件的规定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该份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填写和署名法定代表人都是管明华,实际在7月10日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沈敏强,所以对于该份保证的授权是否充分,是否是青旅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保证效力存在瑕疵,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该笔贷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不清楚,当时没有授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法人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应以加盖公章的行为作出。本案中,虽然根据工商登记反映,2014年7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敏强,并非管明华,并且管明华在庭审时也表示该笔借款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但管明华系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也是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真实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系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至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公章系管明华私自所盖,此系其公司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邱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809066.66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97721元。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对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30元,由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邱红芳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谈永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