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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玉宏与李卫平、李应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宏,李卫平,李应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88-3号申请人李玉宏,男,汉族,32岁,初中文化,无业,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人。被执行人李卫平,男,汉族,45岁,大专文化,干部,太白县咀头镇人。被执行人李应举,男,汉族,70岁,退休干部,太白县咀头镇人。申请执行人李玉宏与被执行人李卫平、李应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玉宏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卫平、李应举给付借款80000元、诉讼费135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银行同期加倍贷款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120元,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情况下,对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卫平在太白县咀头镇东大街供销联社后院住宅楼东单四楼东户的房屋予以查封(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权属证号为太白县房权证咀头镇字第16**号)。被执行人现履行了本案全部执行款81350元,申请人已全部领取,且自愿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全部放弃,申请执行费11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且已缴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利龙审判员  邢署霖审判员  蔡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