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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663号原告: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结婚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现在子女尚小,为了子女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