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第56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尤溪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姻系他人介绍,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为人心理素质差,生性多疑,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生产创业与发展。同时,因原告经常捕风捉影污蔑原告,使原告在社会上的正常人身自由和人际活动均受到无理约束和损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彼此不合,凡事没有共同语言,所以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家无宁日。2013年,儿子出生仅22天,被告就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及儿子,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了,分居期间,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鉴于原、被告双方关系僵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3年起,原告只身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甚少联系。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婚生子出生证明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考虑,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已主动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于每月15日探望其儿子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守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