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40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靖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亲相识,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至5月旅行结婚,因缺乏了解,回来后已感情不和。6月20日左右开始住在一起,之后感情破裂,分房睡觉,没有任何夫妻生活。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夫妻矛盾于8月30日严重升级,被告从包里拿出水果刀朝自己胸部划了一刀并出言威胁,继而冲出家门。当晚双方全家出动找被告未果,电话不接,短信不回。8月31日被告出现,并扬言要给原告一刀。在双方家人拉扯下,原告才得以逃脱。当晚原告在附近派出所已备案。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至今杳无音讯。11月25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单位寻找被告,单位领导称其2个月前已办离职手续。基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靖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再安人民陪审员 张良红人民陪审员 陈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