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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准驾车型:B1B2,驾驶证状态:超分、暂扣、逾期未审验。2014年7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孝义市公安局处以违法记分12分,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悬挂晋A×××××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本市府南路行驶至东风剧院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科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9.66mg/100ml。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悬挂晋A×××××车牌(经查询,该号牌系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的牌照)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本市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剧院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科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9.66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证人王某(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梁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张某与王某、梁某甲、“老三”在孝义市二环路的一个饭店(饭店名字记不清了)吃的饭,张某和梁某甲喝的酒,喝的是汾阳王,其中张某喝了一杯多点,大概不到三两,吃完饭后,张某开车离开。2、查获经过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3、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确认本人全身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照、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的车架号等照片附案佐证。4、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46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5、被告人张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逾期未审验。晋A×××××长安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附案佐证。6、2016年1月29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6)醇鉴字第102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9.66mg/100ml。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信息。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逾期未审验。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孝义市公安局处以违法记分12分,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后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驾驶证超分、暂扣、逾期未审验期间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房艳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