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艳玲与赵永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玲,赵永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434号原告马艳玲,女,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启,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马艳玲诉被告赵永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助理审判员李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赵永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玲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赵永启辩称,被告的朋友郭学清当时借了原告马艳玲的合伙人李新建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共计用了该借款159天,形成利息1273200元,被告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后郭学清连本带息共计还李新建484万元,剩余48万元无能力支付,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马艳玲让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所以该笔借款不应当由被告来偿还。原告马艳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借原告本金48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永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承认该借条是被告所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艳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赵永启向原告马艳玲借款480000元,并向原告马艳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马艳玲现金肆拾捌万元整,十天后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发生争议,双方由选择法院诉讼的权力。借款人:赵永启2015.5.26。”另查明,被告赵永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今未向原告马艳玲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永启向原告马艳玲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6日起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十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该笔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玲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赵永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李爱琴助理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