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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青岛皖南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皖南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刘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4122号原告青岛皖南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凯。被告刘冰。原告青岛皖南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青岛嘉禾祥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8月1日吊销。青岛嘉禾祥业工贸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四方区鑫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电设备,200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青岛嘉禾祥业工贸有限公司欠鑫源机电货款95110元,被告向鑫源机电出具对账单。2010年10月,鑫源机电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63110元及钱款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110元及利息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皖南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