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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建筑工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工友在工地上吃饭并饮酒。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港西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广东路路口北侧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俞某、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