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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传统食品公司与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传统食品公司,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82号原告中国传统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7、9号8层1-47。法定代表人周伟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昂,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6室。法定代表人苏斌奇。原告中国传统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食品公司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以贸易合作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企业发展,由被告逐年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署了“白糖贸易合作协议”,将借款金额以合作协议的形式确认下来,截止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署“白糖贸易合作协议”,确定原告方累计向被告方提供资金1350万元,并以“销售利润”的名义约定资金占用费为148万元。资金使用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00%向原告支付资金成本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资金占用费,本金部分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作出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按照该函件记载,被告认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和资金占用费14985326.8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以贸易合作方式签订合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现要求被告北方公司偿还原告所借出的资金13505326.89元及2015年度的资金占用费148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985326.89元;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3505326.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白糖贸易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以贸易合作方式签订合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企业间借贷行为;2.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资金13500000元,并以“销售利润”的名义约定资金占用费为1480000元,资金使用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3.若逾期还款,被告方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00%向原告支付资金成本费用。证据2、关于解决2014年度白糖贸易遗留问题的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如被告未在2015年1月31日归还,则原告将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证据3、关于处置双方合作遗留问题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出借资金的发票,被告欠原告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证据4、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5、函件一份,证明:1.被告承认欠原告13500000元及承诺原告利息按照基准利率双倍(5.5%2=11%)计算利息;2.向原告承诺还款方案但一直未还款。证据6、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3500000元及再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方案,但一直未还款。证据7、关于处置双方合作遗留问题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证据8、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3500000元及又一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方案,但至今并未还款。证据9、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函,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证据10、关于延期还款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但至今仍未归还。证据11、律师函一份,原告律师向被告再次发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证据12、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4985326.89元。证据13、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金额共计150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归还本金1500000元,故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公司本金13500000元。被告北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北方公司(乙方)签订《白糖贸易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人民币1350万元作为双方开展白糖贸易的流动资金。乙方负责安排资金在贸易过程中的调配及使用。甲方不承担市场风险,不承担该贸易产生的任何亏损。资金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应保证甲方2014年平均每月白糖销售不低于1500吨,年销售额不低于12000万元。乙方保证甲方2014年度实现销售利润不低于148万元。若乙方未完成协议数量,甲方有权提出终止该协议,乙方应于10日内将贸易款项返回甲方。若逾期,乙方应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00%支付甲方资金成本费用。资金使用到期后,如乙方提出继续合作,应按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原告食品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北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北方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食品公司出具函件:“我司已收到贵公司于2015年4月份发给我司的律师函,关于我司欠贵司的1350万元贸易款项还款事宜,我司承诺如下:一、我司将按照基准利率双倍(即5.5%*2=11%)用于支付占用贵司1350万元贸易款的资金成本。二、2015年7月31日之前向贵司归还100万元及2015年1-6月份所欠款项生成的利息746919.61元。三、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贵司归还100万元。四、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贵司归还100万元及所欠款项2015年7-9月份生成的利息361010.86元。五、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及所欠利息”。2015年8月14日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食品公司出具《还款情况说明》:“贵我两公司在之前的合作经营往来中,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1350万元。……我公司安排在2015年9月归还欠贵公司款项200万元、12月归还350万元,2016年3月归还400万元,4月归还40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公司上次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2015年9月10日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食品公司出具函件:“我司已收到贵公司于2015年9月份发给我司的函(传统公司函{2015}04号),关于我司欠贵司的1350万元贸易款项还款事宜,我司承诺如下:一、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贵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9月份所欠款项生成的利息1126569.35元。二、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贵司归还本金350万元及所欠款项2015年10-12月份生成的利息323427.52元。三、2016年3月31日之前向贵司归还本金400万元。四、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及所欠利息”。2015年11月25日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食品公司出具《关于延期还款的函》:“贵公司委托天津金诺(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我公司已收悉。…….目前我公司无法履行还款承诺约定的义务,请贵公司谅解,我公司正积极与两合作公司沟通,推进款项到位事宜。现根据款项到位的预期情况,向贵公司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2016年3月偿还贵公司本金的30%;二、2016年6月偿还贵公司本金的45%;三、2016年8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食品公司提交《企业征询函》一份,通过企业征询函的形式与被告北方公司对账,该《企业征询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北方公司尚欠原告食品公司14985326.89元,被告北方公司在企业征询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公章。另查,原告食品公司自2010年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货款的名义向被告北方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500万元。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签订《白糖贸易合作协议》将原告出借的款项以出资款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北方公司于2012年归还原告食品公司150万元,仍欠原告1350万元本金未还,双方又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白糖贸易合作协议》,将被告尚欠原告的1350万元以原告出资款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白糖贸易合作协议、催款函、函件、还款情况说明、律师函、关于延期还款的函、企业询证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白糖贸易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原告食品公司出资1350万元作为双方开展白糖贸易的流动资金,由被告北方公司负责安排资金在贸易过程中的调配及使用,原告食品公司不承担市场风险、不承担该贸易产生的任何亏损,且被告保证原告年度实现销售利润不低于148万元。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对于出资款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和任何亏损,且每年度享受固定的利润收益,由此可见,双方合同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且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双方系企业之间为融通资金而进行资金拆借,并无实际合作项目和贸易往来,仅是以贸易款的名义向被告北方公司出借资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以合作为名而进行的资金借贷,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食品公司向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1350万元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返还款项所产生的资金成本费用应视为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北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四次向原告食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本金135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北方公司欠付原告食品公司本金为1350万元,对原告主张本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的问题。该资金占用费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4条约定:“以每季度为一考核单元,若乙方未完成协议数量,甲方有权提出终止该协议。乙方应于10日内将贸易款返还甲方。若逾期,乙方应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00%支付甲方资金成本费用”。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同时结合被告北方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食品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的第一条:“我司将按照基准利率双倍(即5.5%2=11%)用于支付占用贵司1350万元贸易款的资金成本”,能够确认双方对于逾期利率约定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传统食品公司借款人民币13500000元;二、被告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传统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传统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3424元,减半收取111712元,由被告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胡仁忠书 记 员 路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