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强小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强小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777号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增福路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986066XF。法定代表人王建元,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小萍。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强小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强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13日,被告自称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员工按照正常的工作操作规范,不会发生伤害事故。被告的此次受伤是被告为恶意获取工伤保险待遇而进行的故意自伤行为。原告不应为此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类工伤待遇79790.74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783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类工伤待遇79790.74元。被告强小萍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原告认为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1、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6日经常熟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且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劳动法第73条、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第33条第1款和第3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的是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现在原告称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法定义务,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原告所称不予支付的理由是,被告的工伤是恶意的,是自伤的行为,不是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涉及是否为工伤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工伤,这个争议是属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权,因此原告称不是工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关于工伤程序,原告在收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具有公定力和公信力,该证据作为证据规则中最高一级书证,请求法庭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可以认为其放弃了主张不是工伤的权利,现在原告以被告自伤为由,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根据民诉法110条、112条规定,请求法庭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强小萍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在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同时约定了被告强小萍工资为年薪制,标准为43000元/年,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强小萍基本工资1800元,每月奖金及福利待遇等在农历年底一次性结清。2015年7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在车间操作折弯机生产货架,拉铁板时不慎被车轮碾压到左足,致使左足踇趾受伤,经常熟市白茆卫生院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10.2元。2015年10月16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工伤认字(2015)第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自2015年7月13日起,常熟市白茆卫生院连续11周出具建议被告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休息77天。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强小萍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损失85338元,并支付其受伤之前的工资11773元。2016年2月26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9790.74元,支付被告2015年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7836.1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在仲裁庭审时,被告主张每月发放1800元生活费,在职期间共发放5900元工资,均系以存单的方式发放;在本案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工资5832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支付1781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1769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782元,另外在2015年清明节时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0元;原告主张同意按照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已经支付5900元工资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常熟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强小萍系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强小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给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各类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8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97.21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10.2元,共计79790.74元。2015年3月20日至7月13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3736.10元(3583.33元/月x3个月+3583.33元/30天x25天),关于已经支付的数额,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5900元无异议,虽被告强小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实际支付工资5832元,但其并未对裁决书不服而起诉,故本院依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判决,即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资7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小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强小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790.74元,并支付被告强小萍2015年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7836.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伟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