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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士清与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兖矿鲁南化肥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清,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兖矿鲁南化肥厂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李士清,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岳、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法定代表人:杜彦文,院长。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法定代表人:杜彦文,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锋,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滕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佳,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李士清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岳、司洋洋、被告职工医院及被告化肥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锋、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7、8月份,原告在被告化肥厂工作时因伤入住被告职工医院,被告职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手术并进行了输血。此后多年原告未再因病住院。2014年7月份,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查出身患丙型肝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患有丙型肝炎,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6548.69元(包括住院治疗费和交通费),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职工医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在被告医院住院及输血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给原告输血,被告行为并没有过错,且该行为与原告患有丙肝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化肥厂辩称,被告化肥厂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1年7、8月份,原告李士清在被告化肥厂工作时因伤入住被告职工医院,被告职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手术并进行了输血。被告并于1991年9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士清系面颈双干肢爆炸伤、外伤性头痛。此后多年原告未再因病住院。2014年7月份,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后、……慢性丙型肝炎活动期。同年8月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李士清,丙型肝炎、冠状A支架植入术后,到上级医院诊治(解放军302医院)。2014年8月7日原告到解放军302医院检查,主要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轻度,其他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银屑��。该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发现抗HCV阳性2年,乏力1月。现病史:缘于2012年6月行“心脏支架置入手术”时查体发现抗HCV阳性,肝功正常,未予治疗。2014年7月初无明显诱因出现乏力,休息后稍缓解,无恶心、厌油、腹胀等不适,7月30日于当地医院化验肝功……给予保肝降酶治疗1周,肝功无明显改善,今日为行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就诊,门诊以“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收入我科。……既往史:1991年因单位烟囱爆炸导致外伤,全身皮肤溃烂,曾输血(具体用量不详)……原告李士清在该页下方“患方签名”处签名。原告李士清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680.58元。同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7398.69元。后原告以其在被告化肥厂医院住院期间输血,于2014年7月份才知身患丙型肝炎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职工医院及被告化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职工医院称未找到原告李士清的住院病案,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1994年9月1日起施行,该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1993年2月7日卫生部发布了《血站基本标准》,该标准中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在高危人群中增加艾滋病毒检测等项目。该标准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原告李士清于1991年7、8月份因伤入住被告职工医院,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手术并进行了输血。2012年6月原告行“心脏支架置入手术”时查体发现抗HCV阳性,原告对此在解放军302医院的第1次入院记录中签名。被告职工医院为原告输血时,卫生部对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不包括丙型肝炎抗体的检测,故原告认为其通过输血感染了丙型肝炎,要求被告职工医院承担责任,则根据以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职工医院不应承担责任。且自2012年6月份原告通过查体已查出患有丙型肝炎,其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其��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士清对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罗 璇人民陪审员  孙友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