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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济胜与施笈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济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反诉原告)施笈轸,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济胜与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为林公司)、被告施笈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受理被告施笈轸提起的反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为林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济胜,被告(反诉原告)施笈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济胜诉称,2011年5月,为林公司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北明园公司)签订了《森林都市二期南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为林公司承包了位于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9弄森林都市二期南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为系争工程)。后,为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2013年10月,为林公司将系争工程移交给东北明园公司。2013年11月20日,经为林公司与东北明园公司协商,套用“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1993)”标准对上述工程进行审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后又签订《结算备忘录》,将结算总价确定为XXXXXXXX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为林公司与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二者均不予理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XXXXX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笈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15658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系争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与东北明园公司签订的上述绿化工程(跟大合同走),另外补充如下:1、合同总包价XXXXXXXX元,乙方交甲方XXXXXXX元(不含任何费用);2、合同变更和新增加工程量部分(超出合同价部分)工程款在今年12月31日前到位。甲方25%、乙方75%,超过12月31日到位,甲方20%、乙方80%(含管理费和总包费)。二、东北明园公司首付款XXXXXXX元到位后,甲方先拿200000元。第二笔预付款650000元,除去管理费,给乙方使用。其余工程款甲、乙双方按比例提取。三、甲方负责协调配合乙方按质量完成绿化工程……2013年11月20日,东北明园公司(甲方)与为林公司(乙方)就系争工程的结算共同出具《审价汇总表》,载明经审价该工程的总价为XXXXXXXX元。同日,双方签订《结算备忘录》,约定:一、甲、乙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合同结算总价为XXXXXXXX元。二、减去应由乙方承担的按工程结算总价1.5%计取总包管理费195000元;减去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50%的第三方审价费计125000元;减去甲方至目前已支付乙方的XXXXXXXX元,尚有余款380000元。三、该工程余款甲方在本备忘录签署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2013年11月15日,为林公司向东北明园公司出具《移交单》,载明由其实施的森林都市二期南块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满2年,要求移交给东北明园公司。双方于同年12月16日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总计XXXXXXX元的收条,该收条中列明的款项组成为:“2011年7月4日482500元;2011年8月10日37000元、204250元;2011年8月17日56000元;2011年10月8日2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270000元;2012年1月11日500000元;2012年1月12日980000元、XXXXXXX元、XXXXXXX元;2012年9月14日16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2013年1月4日500000元;2013年1月16日300000元。”同日,原告另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收到施总借为林款XXXXXXX元整。”2013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年有施总帮我在为林借到款项和自己向施总借的壹佰伍拾万人民币,由徐济胜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明园二期所有支付的工程款由施总扣除所有款。徐济胜没有理由要求。但在明园的工程款不够偿还,由徐济胜名下的房产和御宫壹号KTV所抵押。”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明园工程款XXXXXXX元整(其中暂借为林公司XXXXXXX元)。”对此,原、被告均确认,该XXXXXXX元款项中包含2013年1月24日《借条》中所载明的XXXXXXX元借款。2013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明园工程款585000元整。又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1号,以下简称为35671号案件】,称自2011年9月起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XXXXXXX元,后未能按期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等。该案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1、2011年9月3日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2、2011年9月2日金额共计1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两张;3、2011年9月6日金额为29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4、2011年10月4日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5、2011年9月28日金额为924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徐济胜归还施笈轸借款XXXXXXX元及相关利息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为林公司实际收到东北明园公司的工程款XXXXXXXX元,为林公司在扣除了3%的管理费、3.21%的税费后,实际支付给被告XXXXXXXX元。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被告称除XXXXXXX0元外,原告还可取得新增工程量工程款的80%,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3.21%的税费、3%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为原告应得工程款。上述新增工程量工程款以及税、费,均应以为林公司实际取得的XXXXXXXX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则表示,应以为林公司与东北明园公司的结算价XXXXXXXX元为基数,计算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应承担3.21%的税费、3%的管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因原告取得的XXXXXXX0元系包干价,不含任何费用在内,故应以结算价XXXXXXXX元与合同包干价XXXXXXXX元之间的差价XXXXXXX元作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称《承诺书》中载明的“向施总借的XXXXXXX元人民币”实际即为35671号案件所认定的原告向被告所借的XXXXXXX元借款,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被告便要求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为此原告出具了上述《承诺书》。但因被告后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就该笔款项进行了主张,故不能再重复计算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XXXXXXX元。被告则表示《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款项与35671号案件所认定的借款非同一笔款项,由此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XXXXXXX元。关于《承诺书》中载明的XXXXXXX元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称系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XXXXXXX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0000元,并就此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XXXXXXX元的贷记凭证。对此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00元的现金,上述贷记凭证中显示的款项应为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总金额为XXXXXXX元收条中,标注为2012年1月12日收取的两笔XXXXXXX元中的一笔。因为有时被告会先将支票金额解入其自己的账户,再转账给原告,由此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导致原告出具收条在先,收到款项在后的情况。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上述两笔XXXXXXX元所对应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信息(支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与XXXXXXXX),其中显示:编号为XXXXXXXX支票的收款人为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支票的收款人为上海苏亿实业有限公司,两张支票上在“用途”处均备注为“材料款”。对此,被告称认可XXXXXXXX支票所涉金额XXXXXXX元最终由被告领取,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调整了反诉请求的诉请金额,至于XXXXXXXX支票上所载的收款单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则表示上述两张支票均系为林公司开出的,且均由被告领取,被告后将其中XXXXXXX元入账到小额贷款公司,而将另一笔XXXXXXX元通过2012年1月18日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除35671号案件外还曾欠被告XXXXXXX元,故在总金额为XXXXXXX元的收条中将该XXXXXXX元标注为2012年1月12日收取的款项,实际归还给了被告。上海苏亿实业有限公司实为被告认识的企业,被告将支票收款人填写为该公司,该公司将款项折现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审价汇总表、结算备忘录、移交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承诺书、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协议》中约定“合同总包价1146万元,乙方交甲方146万(不含任何费用)”,就此约定原、被告存在不同理解。对此本院认为,从字面上看,“不含任何费用”系对被告取得XXXXXXX元的特别注明,表明被告取得的款项系净到手价,相关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且从逻辑上,该解释亦与双方对结算新增工程量工程款时,原告应承担管理费、总包费的约定相符。因原、被告就系争工程款的结算是以东北明园公司与为林公司之间确定的结算价为基础,即便为林公司未足额收到XXXXXXXX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亦可要求与被告以XXXXXXXX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并据此计算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故原告可得的工程款金额为XXXXXXXX元。争议焦点二:原告已得工程款的金额。对此,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2013年1月27日《承诺书》中提及的XXXXXXX元借款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借XXXXXXX元的事实,但因与35671号案件中认定的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金额一致,故被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属于不同款项。虽被告就此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XXXXXXX元的贷记凭证作为其另行向原告出借XXXXXXX元的证据,但未能就剩余500000元的借款来源进行充分举证。本院无法认定除35671号案件中所涉借款外,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借了XXXXXXX元的事实。虽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XXXXXX元的收据中,有一笔编号为XXXXXXXX支票所对应的XXXXXXX元款项,最终系由被告收取,但因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归还给被告的其他借款,并将其列入收据中予以确认,故对该款项本院不再于原告已收款项中进行扣除。由此认定,原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XXXXXXX元。因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施笈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济胜支付工程款85995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施笈轸的反诉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5.25元(原告徐济胜已预缴)、反诉费1715.8元(被告施笈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济胜负担7405.75元,被告(反诉原告)施笈轸负担14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李垚曜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