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该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新荣,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富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曹村镇红河村一组时,因与对方会车操作不当,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康某某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没有离开肇事现场,并对伤者积极施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对被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曹村镇红河村一组公路时,会车中操作不当,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康某某撞倒受伤,案发后,周围村民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拨打120救护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将伤者转移至公路西边安全地段,积极协助救护人员对被害人施救,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交警队,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康某某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该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李某某(死者之妻)、雷某某(死者之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李某某、雷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从宽予以判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2月10日20时50分许,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电话报称:富平县曹村镇红河村一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要求派员到现场查处。交警到现场后,经勘查,本案系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康某某相撞,随即将肇事者王某某带回警队做进一步调查。2.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晚,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兄弟康某某在村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于是我就赶到了现场,当时围观人很多,肇事者王某某在现场,我兄弟已被120急救车拉走。3.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在我村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发现两个人,一人在公路西边趴着,另外一个人在公路旁边站着,路上还有一辆摩托车,走近一看,发现趴着的是我村一组的康某某,在旁边站的人是王某某,这两个人我都认识,我一看这样子,就赶紧联系120和康某某的家属。4.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我骑摩托车沿曹底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底店乡下庄村一个网吧上网,行至红河村一组路面时,看见路上倒了一辆摩托车,旁边有一个人在地上趴着,我就打110报警。5.现场勘察表及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该案位于富平县曹底路某某村一组,现场留有肇事车一辆。6.查询信息证眀:王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7.医学诊断证明:被害人康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8.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头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无事故责任。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我骑摩托车准备去河西村三组看歌舞表演,上路后发现摩托车灯有些接触不良,时亮时暗,行至曹村镇红河村一组路面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车,在我与小车会车过程中,我的车灯是亮的,但我没有看到前方有啥情况,会完车后,我突然发现前方有个行人,此时车与人有一两米距离,来不及反应,我的车与这行人相撞了,我们当时都倒地了,我在地上躺了一会起来后,发现被撞人在我摩托车南面偏西处趴着,我就走过去将人扶了一下并叫他,他没有任何反应,于是我就将他拖到公路西边安全的地方,这时周围的群众拨打了120及110报警,120来将伤者拉走了,交警勘察完现场后,把我带到了交警队。第二天凌晨2时许,我回到家里,给伤者拿了五千多元,送到了医院,一直到中午2点左右,伤者家属说人已经死亡了,叫我埋人哩,随后我就又来到交警队。11.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之妻李某某和被害人之子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年龄、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对伤者积极施救,等候交警前来处置,被带回交警队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情节,故应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没有离开肇事现场,并对伤者积极施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对被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基本一致,故其辩护意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