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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均安与陈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安,陈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533号原告李均安,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颖怡,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东清,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李均安诉被告陈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衍,被告陈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东清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曾庆甘在《借条》上见证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但到目前为止仍未果,故诉之。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借了原告15000元,但没有约定有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写明借款期限。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借据月利息是原告私自涂改的,并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也没有盖指模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种植荔枝、龙眼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陈东清现向龙税李均安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元正)到期还本金:(壹万伍仟元证)借款人陈东清手机1342179****身份证号442830197108245710见证人曾庆甘手机1341172****身份证号4412301974041557322012年3月30日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东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东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均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