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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洋,原告单位红岗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海东,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刘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商行诉称:刘海东于2008年3月21日在我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45‰,2008年12月20日到期,此笔借款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324.00元。借贷到期后,刘海东一直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海东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123.5元(算至2015年12月9日)及以后的利息。刘海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海东于2008年3月21日在大安农商行借款1笔,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5‰,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32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商行的陈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都有详细约定,刘海东应按照贷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