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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县。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邵阳县。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姐妹关系。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到刘某乙所经营的“欧尚名品”服装店帮忙看店。2015年12月14日下午,刘某丙、蒋某、吴某某、彭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将从广东省惠州市、赣州市龙南县、吉安市泰和县等地盗窃来的价值数万元的品牌男士皮衣卖给刘某甲、刘某乙,二被告人明知这些衣服系盗窃来的,仍以共计7800元收购了其中8件品牌男士皮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经营一家叫“欧尚名品”的服装店,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系姐妹关系。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乙所经营的“欧尚名品”服装店帮忙看店。2015年12月14日下午,刘某丙、蒋某、吴某某、彭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将从广东省惠州市、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等地盗窃来的价值数万元的品牌男士皮衣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被告人明知这些衣服系盗窃来的,仍以衣服上的吊牌价1.7折共计7800元收购了其中8件品牌男士皮衣。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丙、蒋某、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人蒋某、刘某丙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赃物价值等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国栋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