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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国光与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光,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52号原告陈国光,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105—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负责人董振国,总经理。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光诉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判决主文简称为“七冶上海分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2015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诉讼保全裁定。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29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根据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裁定,该公司变更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判决主文简称为“七冶集团公司”)。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光委托代理人沈锡清、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七冶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七冶集团公司”承建位于江苏省雎宁工业园高标准厂房二号地块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因该工程项目需要,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由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等材料,原告根据其要求分批向“七冶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材料,当时约定供货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七冶上海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3月,“七冶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分二次支付该款,即当年5月底支付1,000,000元、7月底支付1,140,000元。两笔钱款至期,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均分文未付。由于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七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七冶集团公司”对“七冶上海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2,1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计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七冶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国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20份及材料明细1张,证明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分批向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送木方等材料及交货地系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所在的建筑工地和该被告有关人员签收每批货物的事实;2、材料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购买原告2,140,000元材料的事实及承诺分两次付清货款的事实;3、工商公示信息3份,证明两被告公司的性质、关系及“七冶集团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七冶集团公司”辩称,其观点与“七冶上海分公司”一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陈国光是否是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供货者,材料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对此,作如下阐述:1、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对2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陆军等人,认为是该项目的包工头,挂靠于“七冶上海分公司”,所以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表示其真实性不确定,认为结算单上签名潦草,有可能是王百强(音),王百强系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下面的包工头。对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也表示不确定。但两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印章不真实性进行举证。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论证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七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与原告系购销客户关系。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七冶集团公司”因承建位于江苏省雎宁工业园高标准厂房二号地块工地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等材料,共计20批次,结欠原告合计价格2,139,633元的材料款。2015年3月,“七冶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确定所欠原告材料2,14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5月底支付1,000,000元欠款、7月底支付1,140,000元欠款。至期,原告向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七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之法律责任系被告“七冶集团公司”。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光货款人民币2,140,000元;二、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光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140,000元为基础,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人民币2,1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