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初克召与刘云杰、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克召,刘云杰,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初克召。被告刘云杰。被告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克召与被告刘云杰、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克召,被告刘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克召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款4171元。被告刘云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该车我已于2015年3月27日转卖给王军港,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4171元交付给我,我已支付给王军港,因此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我方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50分,赵耕源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牧云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牧云路石岛水产红绿灯路口处,与原告初克召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顺向停在路口西等信号灯时碰撞,致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耕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初克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并为该车承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对原告的鲁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勘验,确定其损失为4171元。此后原告到威海市美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4171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将赔偿款4171元支付给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5月3日,原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与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K×××××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为此产生的修车费损失为417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在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未赔偿原告修车费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已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荣成市丰鑫贸易有限公司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修车费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17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枝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