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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海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590号罪犯于海峰,曾用名鞠海峰。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4)无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于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峰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获考核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