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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车,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路慎中路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测,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56mg/100ml。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吹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