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雷、赵敏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赵雷,赵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087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刘玲霞。被告赵雷。被告赵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赵雷、赵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玲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赵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5年4月2日8时57分左右,原告坐在婴儿车上由母亲刘玲霞推行站在人行道等红绿灯放行时,被告赵雷一边吃东西一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北拐弯至长埭弄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在路口范围内等信号灯的原告母亲推行的婴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00元。其中医药费908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23元、鉴定费1680元、财物损失1130元。被告赵雷、赵敏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赵敏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药费中原告在上海思源药房开具的发票因没有医嘱和病历,不予认可。4、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期限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受害人是2周岁以下儿童本身就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5、本案没有必要进行鉴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6、交通费都是打的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有其他的可替代出行方式,我们只认可500元;7、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购买新的推车没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8、对于被告赵雷、赵敏芳垫付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因两被告未出庭,且不是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57分左右,被告赵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埭弄路口在左拐弯过程中与在路口范围内未在路口外等候信号灯的刘玲霞推行的婴儿车(车内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即被送往太仓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骨折,手法复位后石膏固定。2015年4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玲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5年12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该次鉴定共花费1680元。2、被告赵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敏芳。上述事实,有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医药费中在医院外药店购买康利达医用高分子夹板的费用,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是婴幼儿,手臂骨折确需固定,原告所述石膏固定太重,医生要求院外药店购买夹板固定具有合理性,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原告医药费损失总额。其中购买星元佳药物的费用,因没有医嘱,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据此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元,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该部分的费用为919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标准可按50元/天计算,金额确定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一人护理9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100元/天计算,金额确定为90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时是婴幼儿,打车来往上海看病应属合理确有必要,且有打车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2023元,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该部分费用为2049,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伤后购买新推车花费113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4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148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19元(医疗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9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468元。鉴定费由被告赵雷、赵敏芳承担80%,原告自负2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6468元(5419+11049),被告赵雷、赵敏芳承担鉴定费1344元(1680*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16468元。二、被告赵雷、赵敏芳给付原告1344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0元,由被告赵雷、赵敏芳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芸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