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994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修玉(一般代理),男,系原告叔祖父。被告卢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玉、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子女,2015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十余年被告只与我一起看望过我父母一次,对我父母不尊重。补办结婚证后被告经常酒后对我殴打辱骂,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长子卢某甲、长女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卢某丙由我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书证:①原告的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卢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②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电子数据:被告与原告哥哥通讯的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信息系本人发送。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辱骂原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卢某乙,2009年4月24日生育长子卢某甲,2011年7月14日生育次女卢某丙。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常国发3000元,欠刘明义3000元,欠陶育梅3000元,欠吴永明4000元,欠吴玉清3000元,欠吴玉林1000元,共计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酒后对其进行侮辱、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尊重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孩子,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