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860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38号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石思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良,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波,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与被告黄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召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都公司诉称,黄波自有的渝XXXX**号大货车,厂牌型号:东风牌EQ3127G7AD1、车架号LGAGBKAL24L000595,为了其营运需要挂靠在蜀都公司,双方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了:1、合同期限;2、经营、收益、支配权;3、汽车营运相关费用的缴纳;4、相关证照、年审、事故索赔事项的办理;5、车辆转让转籍的限制条件;6、违约责任;7、如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合同订立后,蜀都公司和黄波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自2015年4月起,黄波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向蜀都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相关费用。蜀都公司认为黄波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蜀都公司和黄波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2、黄波立即支付拖欠蜀都公司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管理费3600元(400元/月);3、黄波支付蜀都公司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波承担。被告黄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蜀都公司和黄波签订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波购买车辆在蜀都公司挂靠,车牌号渝XXXX**,行驶证吨位5吨,颜色紫色,厂牌型号东风EQ3127G7AD1,发动机号A3008400058,车架号LGAGBKAL24L000595,保证金5000元,内部转让手续费500元;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间,黄波每月向蜀都公司支付服务费、缴纳代征的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税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营业税)等共计1300元(其中营业税150元);黄波必须于每月三十日前向蜀都公司缴清次月应该缴纳的各项费用;合同期满车辆报废必须是国家指定的汽车专营回收公司,报废后的残值归黄波所有,车辆证照和报废手续给蜀都公司注销车辆户籍及税费,若黄波未按国家相关法规办理,造成蜀都公司损失的,由黄波承担;双方一致确认,凡黄波违反以上条款,蜀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回车辆并单方面处置车辆,若黄波给蜀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蜀都公司将追求其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双方如因执行合同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蜀都公司。另查明,黄波与蜀都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每月400元。黄波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未向蜀都公司缴纳管理费。又查明,渝XXXX**号货车自2004年3月16日起登记在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系蜀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蜀都公司与黄波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蜀都公司与黄波在《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黄波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未向蜀都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已经构成违约。蜀都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中关于,双方一致确认,凡黄波违反以上条款,蜀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蜀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在黄波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仍旧提供了管理服务,故蜀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黄波支付管理费3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黄波与蜀都公司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作出任何方式的约定,故蜀都公司要求黄波向其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波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黄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