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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原太平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太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太平,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党员,原绛县郝庄乡中董��村委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太平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刘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中董村收到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9675元,时任中董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原太平利用职务之便以付给原某某二硬化工程款的名义,将拨付到原某某二银行卡上的19675元奖补资金取出后,将此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举报材料、任职情况说明、���人原某某二、董某某、张某某一、郑某的证言、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董村应付原太平款明细表、欠条、会议记录、原某某二直补卡的复印件、领取奖补资金并转给原某某二的手续、为村里垫支的条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太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上级拨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原太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中董村收到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9675元,时任中董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原太平利用职务之便以付给原某某二硬化工程款的名义,将拨付到原某某二银行卡上的19675元奖补资金取出后,将此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4月14日中董村村民举报原太平的违法违纪举报材料,主要证实案件来源;2.郝庄乡委员会、郝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原太平任职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原太平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中董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2年6月申请辞职,被告人原太平具备贪污犯的主体资格;3.证人原某某二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当时我村搞街巷硬化工程,在修我门口胡同道路时,时任村委主任原太平给我村村民说,水泥由他提供,石子和沙和工钱由个人支付,等上级有关部门拨付资金后,给补偿点补助款。但是至今也没有发过补助款。我当时硬化的面积有90平米左右,给了我50袋水泥。(出示中董村2011年12月24日第12号记账凭证预付原某某二硬化工程款39350元及后附明细)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没有领过这笔钱。(出示中董村2012年1月18日第6号记账凭证硬化工程款19675元及后附明细(转账支票用途付原某某二修路款19675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户名:原某某二交易金额:19675元)我也没有领过这笔钱。我没有垫支过修路款。我没有给村里垫支过任何款项。这两笔款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在2012年前半年,原太平说给我办个低保,让我把信用社直补卡和身份证给了他,后来我领过几百元低保款。但是我绝对没有领过这59025元修路款。(出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流水号:017934132011年12月24日户名:原某某二卡号:6229681200000127028金额:39350元客户签名:原某某二身份证号:略)卡号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我的,但是客户签名不是我签的名字,我没有领过这笔钱,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出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取款凭条流水号:7249252011年12月25日户名:原某某二卡号:6229681200000127028金额:39700元客户签名:原某某二)客户签名“原某某二”的字体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领过这笔钱,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出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流水号:24790372012年1月19日户名:原某某二卡号:6229681200000127028金额:19675元客户签名:原某某二身份证号:略)这笔钱不是我存的,客户签名“原某某二”的字体也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笔钱我也没有取过。(出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流水号:247886522012年1月19日户名:原某某二卡号:6229681200000127028金额:20000元客户签名:原某某二身份证号:略)这笔钱不是我存的,我不清楚怎么回事,客户签名“原某某二”的字体也不是我签的。(出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取款凭条流水号:25127852012年1月19日户名:原某某二卡号:6229681200000127028金额:20000元客户签名:原某某二)我没有取过这笔钱,客户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名字,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就是在村里张榜公布原太平在任时的开支时,我才知道原太平用我的卡领过钱;4.证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03年至今担任郝庄乡交通管理员。职责主要是上通下达,协调乡村道路的养护。当时上级部门要求街巷硬化惠民工程,中董村在2011年实施街巷硬化工程,当时县上要求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工程队,进行街巷硬化工程。但是中董村根据村里实际情况,没有找工程队统一实施,由县交通局拨付水泥,中董村村民自行实施进行硬化工程。到2012年通过县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补贴标准分为省、市、县三级拨付。当时拨付了147吨水泥,他们村有给交通局出的手续,手续上也有我的签字。中董村街巷硬化工程具体由时任村委主任原太平负责。硬化巷户道39条,面积是4075.41平米,还有四条街道,面积是975.34平���,合计面积是5050.75平米。街巷硬化验收后,交通局有出的硬化竣工图,我提供给你们。按照国家标准,一平米不低于一袋水泥,能多不能少,中董村街巷硬化5050.75平米,至少需要250余吨水泥。除了交通局拨付了147吨水泥外,其余部分水泥我不清楚哪来的,应该是中董村委自行想办法解决的。扣除交通局拨付的水泥款外,剩余补助款全部拨付了;5、证人张某某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03年至2005年在绛县瑞海建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我给郝庄乡中董村联系供应过水泥。我给中董村联系供应了200多吨水泥。当时是交通局的付某某给了我一个电话,说是中董村的,让我和这个人联系,我每次将水泥让人送到中董村,中董村的这个人给我写个收到水泥多少吨的收条。水泥款没有结算清,还欠我三万余元水泥款。第一次由付某某转交给我10000元水泥款,我没有出手续,第二次是2013年后半年,我外出不在家,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中董村给我水泥款,因为我回不来,我让付某某将水泥款转到郑某的银行卡上,等我回来后,郑某将水泥款给我,这次付给我三万余元,我也没出手续,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中董村有给我出具的收到多少吨水泥的收条,因为水泥款一直不能及时和我结算,我后来把这些收条给了付某某,让她帮我催要水泥款。截至目前还欠我三万余元。我除了给中董村联系供应过水泥,没有给中董村修过路;6、证人郑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不认识中董村原村委主任原太平。我没有给中董村搞过街巷硬化工程。我没有和中董村签订过街巷硬化工程的协议书。(出示郝庄乡中董村2012年1月18日记账凭证第4号及后附协议书及工程决算表)我不认识原太平,我也没有给他村里修过路,也没有和中董村签订过协议,这份协议上“郑某”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工程决算表也不是我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上“郑某”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出示郝庄乡中董村2013年8月23日记账凭证第8号转支工程款(郑某)37269.72元及后附(进账单(转账支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④发票金额39899元⑤协议书复印件)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交通局的朱某在2013年8月份左右,给我打电话说:“你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吗?让我用一下。”我说没有,然后他让我去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我将密码写在卡后去交通局交给朱某。这张卡他用了好长时间给了我,我后来搬家的时候将这张卡丢失,找不到了。他当时说用我的银行卡转收一笔什么补助款,我没记清,他还说金额就是千十块钱,我也没有多问。因为我和他是朋友,当时也没有多想。我不认识安峪村的张某某一。原太平没有通过我付过张某某一一笔37269.72元水泥款。这个张某某一我就不认识,今天中午两点左右付某某通过朱某找到我,给我说当时往我给朱某办理的银行卡上转了30000余元水泥款,村里一直告状,让我们一起商量一下怎么给检察机关说,最后商定往我卡上转的30000余元是由我提出来给的张某某一。当时付某某还让张某某一说他在北京有事回不来,意思是我和张某某一是朋友,张某某一在北京给我打电话说他回不来,让我用自己的卡办理一下这笔30000余元,等他回来将这笔钱给他。我今天到检察机关没有按他们商定的给你们说,我以上说的都是实话;7、2015年7月9日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8年担任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记账员至今。关于中董村2012年1月19日凭证6号、2012年1月18日4号凭证有关票据由原太平提供审核单填写经审核后由原太平到财政所办理支票;8、2015年5月13日、7��9日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995年担任郝庄乡财政所所长至今。2012年1月18日4号凭证是原太平经手办理,手续由农经站审核后我开具20000元现金支票给了原太平;2012年1月19日6号凭证的现金支票也是由原太平经手办理转入原某某二账户。我当时开具了现金支票后直接给了原太平。经查账,2011年12月24日,中董村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款39350元预付给原某某二。2012年元月19日,中董村应付原某某二工程款59025元;收回预付款39350元实付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9675元。以上款非交通局道路补助款;9、2015年7月8日、7月13日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1年至2013年9月担任郝庄乡乡长,2013年至今担任郝庄乡党委书记。2012年在郝庄乡担任乡长期间,中董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拨付后,由财政所直接对村里办理。我本人没有插手干预这部分资金,没有要过信用卡,更没��和村里任何人办理过各项款项。2011年中董村在街巷硬化中,原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原太平当时村里拉水泥紧张,原太平为保证施工按期进行,自行联系购买了水泥256吨,当时仅付水泥款一万元,剩余款项6万余元约定在巷道硬化补助款到位后归还,原太平于2012年因身体不适辞去了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职务,据了解他长期在外地住院治疗,原太平辞职后,因修路欠的水泥款村委会一直未付,债权人一直找交通局和乡政府反映此事,交通局督促乡政府处理此事,乡政府积极协调和村里一道处理了此事,在乡政府积极协调下将水泥款已结清,欠条已交给乡政府;10、2015年5月18日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于2012年在巷道硬化工程中,给郝庄乡中董村原太平打招呼,在价格合适他认可的情况下,给中董村送水泥,由张某某一送货,共计送水泥256吨,计款73515元。原太平于2012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大概2012年前半年通过我付现金10000元。在2013年之后通过乡政府多次催要,经乡政府协调,将剩余水泥全部结清,并将原太平给我打欠条(63515元)归还郝庄乡政府;11、2015年5月13日张某某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2年6月16日开始任中董村代理村委主任,任期到2014年底。关于我村巷道硬化的事情,主工程是2011年进行的,当时我是村民,据了解,当时是让硬化户自己备砂、原料,自己出人工,村委会给水泥,硬化户享受国家补助,水泥也在补助款之内。2012年10月份,经我手发放了十七吨水泥,给了刘某某104袋,张某112袋,崔某47袋,原某某三40袋,原军37袋。当时给这几家说的是每平方米给一袋水泥,不补助钱,如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算了。他们愿意干。关于给郑某工程队37269.72元工程款一事,当时乡里谢强说原���平手上欠县里的水泥钱,让我给办了一个手续,说是归还水泥钱;中董村应付(原太平)款明细表,主要证实2012年1月18日4号单据27000元一直挂账,未做卸账处理;2012年5月15日郝庄乡中董村委会出具的水泥欠条,主要证实由原太平经办的巷道硬化水泥款尚欠63515元,同意从中董村街巷硬化款中扣除的情况;原某某二的直补卡复印件,主要证实卡号为6229681200000127028的户名为原某某二的情况;张某某二提供其发放17吨水泥的会议记录,主要证实17吨水泥下拨明细;原太平提供的修路期间为村里垫支的条据,主要证实其为村里垫支10000元的情况;2012年1月18日第6号支出19675元奖补资金和39350元的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19675元现金支票存根、存入原某某二直补卡的回单、2012年元月19日中董村财务支出审批单、39350元收据、发票、��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存款凭条,主要证实由原太平经办领取19675元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并将此款转至原某某二账户的情况;修路补助款20000元收据、硬化道路20000元、27000元的记账凭证、中董村委会财务支出审批单、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47000元发票、中董村与郑某的硬化巷道协议书、农村信用社20000元的记账凭证、取款凭条,主要证实由原太平经办领取20000元上级拨款并将此款转至原某某二账户的情况;2013年8月19日郝庄乡财政所37269.72元记账凭证、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8月19日中董村委会37269.72元收据、2013年8月19日、8月23日中董村委会37269.72元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记账凭证、中董村委会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中董村委会财务支出审批单、发票、支出硬化道路会议记录、建设巷道硬化协议书、取款凭条,主要证实被告人原太平领取37269.72元上级拨款并将此款转至郑某卡上的情况;2015年7月13日票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原太平退还19675元的情况;2015年7月10日原太平书写的检查,主要证实被告人原太平能够自我检讨,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原太平的出生年月日是1950年10月13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原太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09年至2012年6月担任中董村村委主任。2012年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级部门拨付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9675元,这笔奖补资金的手续全是由我办理的。由我去乡财政所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将此款转入原某某二在郝庄信用社的惠农卡上,然后我又将此款取出,存取款手续都是由我办理的。因为当时我村修路,我就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名义为我村办理集资款39350元,争取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到位后,因为此款只对工程队,可是我村当时是村民自己修的路。在此之前,我给原某某二办事,他的惠农卡和身份证都在我手中,所以我就将这19675元奖补资金打到了原某某二的卡上。(出示中董村2012年1月18日记账凭证第6号及后附明细)这手续都是我一个人办理的。(出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2012年1月19日流水号:2479037,存款金额:19675元,客户签名:原某某二)这手续是我办理的,客户签名一栏“原某某二”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出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取款凭条2012年1月19日流水号:2688258,取款金额:19675元,客户签名:原某某二)这手续是我办理的,客户签名一栏“原某某二”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就是我一个人去办理的。这19675元全部用于我和老伴看病及日常家用开支了。这19675元没有人知道,我也没有告诉任何人。(出示中董村2012年1月18日记账凭证第4号及后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7000元)2011���后半年,我村硬化巷道,水泥由政府提供,沙石由村民自己负担,当时从政府拉水泥130吨,因为从乡政府要水泥比较困难,我找到县交通局会计,我记得叫小红,是个女的,他给我联系的,并给我一个手机号码,我就给这个手机号打电话,对方给我村送水泥,我当时错认为这也是国家给的,和乡政府的水泥是一回事。当时给我村供水泥256吨,计款73515元。后来乡政府说我联系256吨水泥没有通过乡政府,让我个人负担,可是这256吨水泥是用于村里修路,我感觉不应该由我个人负担,所以我就找了一个贩卖水泥的人,开了这张47000元的水泥发票。这个贩卖水泥的人我不认识,以前有对方电话,现在电话也没有了。我没有给对方付水泥款,所以就没有给我提供水泥发票、当时财政部门给我村拨付道路补助款20000元,我将这张47000元的水泥发票报了账,将20000元领取,剩余27000元挂中董村我名下的应付款账,至今没有给我。我将10000元付给交通局会计,剩余的10000元用于我村修路是一些日常开支饭费2300元,因为政府要求不允许报饭费,所以这手续一直没有处理。另外当时村里硬化巷道水泥不够,我还从郝庄乡西郝李连富的水泥销售点购买水泥20吨左右,计款4900元,剩余2800元也是用于村里日常开支加油和一些饭费了,我担任村委主任几年来,从没有报销过饭费,就是我提供给你们的白条。付给交通局会计10000元水泥款,没有给我出手续,后来我在郝庄乡政府给对方写了一张欠63515元的水泥欠条。这63515元的水泥款后来我听说乡政府给我处理了这部分水泥款。在中董村我的应付款下挂账的27000元,实际上我没有垫付。我现在认识到不应该在我名下挂账,我不担任村委主任时应该给后任村委主任或者乡政府说清楚这件事,但是我没有说,我这种���法是不对的。对于我领取的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9675元这是贪污行为,我积极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太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上级拨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原太平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太平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