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艳平与汤明富,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平,汤明富,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蒋艳平,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明富,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户籍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江。原告蒋艳平与被告汤明富、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朋、被告汤明富的委托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明富于2012年底因信用卡还款而认识,被告汤明富利用几台P**机从事信用卡套现代还款等业务,自认识起,原告在被告汤明富处进行还款活动。原告对被告汤明富信任感慢慢增加。2013年3、4月份开始,被告汤明富知道原告信用卡有额度,要求借刷信用卡60000元供周转,付利息2个点,原告同意。按被告汤明富建议将数张信用卡取消密码,并偶有短时将数张信用卡寄放在被告汤明富处,以便操作。2013年8月,被告汤明富称周转不灵,借刷原告的信用卡80000余元暂时还不上,建议由其朋友,即被告吴勇(与原告仅认识)出具借条确认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保证1个月还清,利息两个点。原告无奈,只得于2013年8月11日在被告汤明富处当面由被告吴勇出具了借条。借期1个月后,被告吴勇没有还款;而被告汤明富继续自行操作原告信用卡借刷,原告全部取回信用卡时,已经在各银行处欠款(包括利息罚息)大约120000元,至今无力还款,被各银行进行追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刷信用卡的款项120000元(本金80000元、利罚息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明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是被告汤明富是经被告吴勇介绍认识了原告,仅仅是认识关系,被告汤明富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被告汤明富名下也没有所谓的POS机及利用POS机套取信用卡还款的行为,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所谓的信用卡套现业务。被告吴勇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及出具借条的情况亦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汤明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勇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蒋艳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1个月”,借款人处由被告吴勇签名及按指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吴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勇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勇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本院支持被告吴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汤明富借刷其信用卡欠款(包括利罚息)共计120000元,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艳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4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