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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建伟诉张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张光伟,张江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77号原告刘建伟,男,1987年11月7日,地址:鹿邑县杨湖口乡张桥行政村,诉讼代理人张剑,律师。被告张光伟,男,1975年1月6日,地址:鹿邑县贾滩乡方庄行政村张马庄*号,被告张江雨,男,1976年7月16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讲武乡西赵王固村五区**号,诉讼代理人武卫林,律师。诉讼代理人杜修林,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诉讼代理人解宣宣,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鸡泽县,法定代表人温亚静。诉讼代理人武卫林,律师。诉讼代理人杜修林,律师。刘建伟诉张光伟、张江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吕玉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600元。被告张光伟、张江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峰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628民初177号原告刘建伟,男,生于1987年11月7日,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乡刘桥行政村刘桥,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711076918。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鸡泽镇王庄村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温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江雨,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讲武乡西赵王固村五区59号,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7607163419。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健康路。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伟,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方庄行政村张马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50106863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宣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建伟诉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江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张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江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告张光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冯胜印驾驶被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张小寨路弯道向北行驶时,逆行与相对行驶顾先峰驾驶的豫P小轿车刮碰,造成原告刘建伟的车损共计8600元。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冯胜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86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江雨辩称,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在冀D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年检有效且本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下,因本事故有四人受伤,三车相撞损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扣减无责任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光伟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光伟所有的车辆在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因其事故中无责,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有两个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分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建伟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冯胜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刘建伟的车损为5690元;拆检费票据600元;施救费票据1600元;鉴定费票据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拆检费过高,且没有毁损的各部位照片和项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车损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买卖协议,证明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张江雨。原告、被告张江雨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江雨提供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光伟提供豫A号小型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冯胜印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张小寨路弯道向北行驶时,逆行与相对行驶丁团结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顾先峰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张光伟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及驾驶人丁团结、乘坐人米亚坤、王建业、张攀攀四人受伤。原告刘建伟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69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拆检费600元、施救费1600元和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胜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江雨,挂靠在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光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建伟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建伟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车损5690元;2、拆检费600元;3、施救费1600元;4、鉴定费300元,合计81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伟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伟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拆检费、施救费5790元,合计7790元。剩余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江雨赔偿;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伟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拆检费、施救费5790元,合计779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伟财产损失100元;三、被告张江雨赔偿原告刘建伟鉴定费300元;四、被告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款300元向原告刘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江雨、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吕玉红人民陪审员丁超磊二零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张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