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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亚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875号罪犯李亚星,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5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亚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亚星退赔给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252元。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亚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亚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亚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5年10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亚星系累犯。判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人民币一千元,剩余部分及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252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亚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全额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亚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