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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运集团旺苍公司与高弟国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高弟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欧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弟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1日。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委托代理人:田芹,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14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经济北京路8号。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0日。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弟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滕毅龙,被告高弟国,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田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高弟国驾驶川R311**号中型货车在广元昭化柳桥乡牌垭与原告所有的川H14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大军以及案外人曾芳、李明霞、尹东林受伤,罗永兰、张翠华、王菊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元市昭化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510812014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杨国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员高弟国负主要责任,乘客邓大军不负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就损害赔偿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通过诉讼已向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追偿。川R311**号中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邓大军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终字第674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邓大军各项损失共278893.98元,并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依据南充市高坪区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347号判决确认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承担60%责任,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应承担邓大军赔偿款167336.39元,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即111557.6元,诉讼费5000元,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判决承担60%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诉讼费是因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弟国辩称理由与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42分许,原告广运集团旺苍公司所有的由其驾驶员杨国礼驾驶的川H142**中型普通客车搭乘邓大军等九人乘客行驶在广元昭化(元坝区)柳桥乡牌坊垭处与挂靠经营于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弟国驾驶的川R311**号中型货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客车乘客邓大军、曾芳、李明霞、尹东林等人受伤,另外有3名乘客(罗永兰、张翠华、王菊)当场死亡。广元市昭化区公安局交警队(2014)第510811201401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邓大军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邓大军受伤后,先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邓大军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发当天,邓大军去新疆务工,火车票费用及2014年7月22日去新疆火车票费用581元。事发后,原告广运集团旺苍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4月3日,案外人邓大军向旺苍县人民法院起诉,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原告广运集团旺苍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旺苍县人民法院以(2015)旺苍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运集团旺苍公司赔偿案外人邓大军各项损失234162.34元,扣减已支付的96988.28元,还应支付137174.02元。判决后,邓大军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广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广运集团旺苍公司给付邓大军各项损失合计278893.98元。宣判后,广运集团旺苍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支付了190405.70元(含由广运集团旺苍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000元)。该案中,广运集团旺苍公司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款项为283893.98元。事故发生后,广运集团旺苍公司向本案交通事故除邓大军之外的死者和伤者协商赔付,并已全部支付。其后,广运集团旺苍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2014)高坪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起事故中,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承担60%的责任,广运集团旺苍公司承担40%的责任。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广运集团旺苍公司622000元,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连带赔偿267144.9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85813.50元。判决后,广运集团旺苍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广运集团旺苍公司622000元,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连带赔偿267144.99元予以维持,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85813.50元”进行变更判决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11429.49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川H142**号,所有人为原告广运集团旺苍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300000元,每座无3万元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合计为420万元。川R311**号中型货车在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广运集团旺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赔偿案外人邓大军案的赔偿款167336.39元,承担诉讼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款11155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追偿责任,在该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失费用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担均无异议,原告因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已经属于一种债务承担,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均通过不同方式协商解决,并予以赔付。川R311**号中型货车在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经在原告起诉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全部赔付完毕,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应由三被告如何承担。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是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300000元的赔偿。3、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应否承担案外人邓大军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1、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02号案件中,被告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0%。事故车辆川R311**号中型货车在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该60%的损失应由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承担。本案原告承担的损失比例为40%,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是应按照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对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为本案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该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责任比例的划分应承担的比例为120000元,没有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原告请求范围内给予赔偿。3、诉讼费用是因纠纷发生后,起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收取的国家规费。案外人邓大军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赔偿,是基于邓大军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后产生,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应当依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将诉讼费纳入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167336.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111557.6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高弟国负担5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