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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先翠与樊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翠,樊承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991号原告:李先翠,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汪东辉,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承良,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李先翠诉被告樊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了变更诉讼申请,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翠的委托代理人汪东辉、被告樊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翠诉称: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樊承良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摩托车沿中都大道由南向北直行,当行驶至中都大道凤谯巷附近时,撞到原告,至原告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多处挫伤。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查勘后确认:樊承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翠无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654.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樊承良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樊承良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摩托车沿中都大道由南向北直行,当行驶至中都大道凤谯巷附近时,撞到原告,至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查勘后确认:樊承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骨折(粉碎性),2、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挫伤,4、右股骨下端骨折(粉碎性)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同种。李先翠花费医疗费2654.94元。另查明:皖M×××××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樊承良。该车没有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先翠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先翠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作出:樊承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翠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54.94元,由皖M×××××的摩托车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65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承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