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谭啸天、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谭啸天,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3号至104号商铺。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啸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2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029。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谭啸天、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7日,建行珠海分行(××)与谭啸天(××)签订了编号为440640008-016-2011004405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申请额度借款,××向××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0个月,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可以再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审核同意并经××确认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012年1月4日,谭啸天在《中国建设银行××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签名,同意按《中国建设银行××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及已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划至沈某凤帐号为43×××49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1年12月27日,建行珠海分行(××)与谭啸天(××)签订了《××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珠海市拱北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17栋201房(权证号码:C2××22)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中所称主合同为××与××签订的编号为440640008-016-2011004405的《××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5万元的本金最高额以及由此产生利息和相关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2012年1月4日,建行珠海分行和谭啸天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他项权证,权利人是建行珠海分行,债权数额为65万元。2011年12月15日,谭啸天、刘洋向建行珠海分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有权处分的珠海市拱北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17栋201房为谭啸天向建行珠海分行申请的65万××消费额度贷款无条件提供担保,若××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建行珠海分行有权依法处理上述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谭啸天的贷款经建行珠海分行申请批准同意后,建行珠海分行于2012年1月4日将贷款65万元发放至《中国建设银行××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沈某凤帐号为43×××49的账户内。谭啸天自2015年1月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建行珠海分行起诉后,谭啸天于2015年7月5日归还30000元。根据建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证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9月17日谭啸天拖欠的本金为480214.78元,利息为21938.57元(包括正常利息21350.88元、罚息587.69元),合计502153.3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谭啸天和刘洋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建行珠海分行与谭啸天签订的编号为440640008-016-2011004405的《××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及《××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珠海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50000元,谭啸天应依约还款,但谭啸天从2015年1月起开始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7日谭啸天共欠建行珠海分行贷款本息502153.35元。谭啸天逾期还款足见其缺乏偿债诚意并致使建行珠海分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建行珠海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解除合同,并就谭啸天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此,对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解除与谭啸天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谭啸天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80214.78元、计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21938.57元以及继续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501565.66(480214.78+21350.8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87.5%)标准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建行珠海分行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应以该时间点为合同解除时间。谭啸天和刘洋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贷款发生在刘洋、谭啸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谭啸天向建行珠海分行的贷款应认定为刘洋、谭啸天夫妻共同债务,刘洋、谭啸天应对该笔贷款的本金480214.78元及相应的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谭啸天就其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17栋201房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建行珠海分行就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65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谭啸天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40008-016-2011004405的《××额度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9日解除;二、谭啸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返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80214.78元,支付计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1938.57元,以及继续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1565.66元为基数,按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三、谭啸天、刘洋就谭啸天上述贷款本息向建行珠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拱北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17栋201房所得价款为谭啸天上述欠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50000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6元(建行珠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已预交),由谭啸天、刘洋负担。建行珠海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拱北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17栋201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一点约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被上诉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该条第二点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的本金最高限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等。而且《××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度抵押的担保范围。因此,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并非仅仅为65万元本金,还应当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其他债务。若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拖欠的本息总额可能会超出借款本金65万元,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65万元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性,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应以其全部价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上诉人债权应在抵押物全部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就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6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谭啸天、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涉案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他项权证对债权数额已明确为“65万元”,因此建行珠海市分行上诉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建行珠海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