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来到黄梅县工商局院内一楼车库,将被害人项某停放的一辆捷安特ATX-770型自行车盗走,后变卖至武汉市,获赃款300元。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780元。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来到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知音大酒店门前,使用老虎钳剪断锁具,将被害人石某停放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80-S自行车盗走,后变卖至武汉市,获赃款320元。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540元。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再次来到黄梅县工商局院内一楼车库,使用老虎钳子剪断锁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折叠自行车盗走,当其骑行至大院门口时,被门卫张某发现,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黎某在实施第三起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一把老虎钳子等物证;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石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字(2016)024号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照片若干;作案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黎某在实施第三起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退赃,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黎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 波